(2015)平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国丽,陈贞还,张某,刘天朋,舞钢市大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屋。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章,男,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丽,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贞还,女,1976年9月24日生,侗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国丽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国丽,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父亲。身份证号码:4104811976********。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芳,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朋,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大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建设路中段朱兰胡寨桥东路南。组织机构代码:084808399。法定代表人亢晓辉,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丽、陈贞还、张某、刘天朋、舞钢市大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张国丽、陈贞还、张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国丽、陈贞还、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4675.3元;2.大德物流公司、刘天朋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刘天朋、大德物流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被上诉人张国丽及张国丽、陈贞还、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德物流公司、刘天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13日10时25分许,刘天朋驾驶豫D×××××号、豫DG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八台桥西路段时,挂住张国丽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张国丽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贞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天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丽、陈贞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豫D×××××号、豫DG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大德物流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日,张国丽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2472.89元,该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巩固治疗。诊断证明建议:1、休息4周;2、不适随诊。张国丽于2014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当天在舞钢市人民医院门诊分别支付医疗费286.5元、180元、332.4元、17.68元,于2014年9月15日在该医院门诊分别支付医疗费53.86元、25.01元。事故发生时张国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受损,张国丽支付修车费用591元。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3日,陈贞还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664.09元。被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距骨骨折;3、右舟骨骨折。该医院诊断证明建议:1、出院后继续辅助患足石膏外固定,继续休息3月;2、固定期间加强患足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5、定期来院复查。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维持石膏外固定1012周;2、固定期间加强患足功能练习;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复诊时期:2周、4周、6周。陈贞还于2014年10月5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03.94元,2014年10月22日在该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60元,2014年11月1日在该医院门诊分别支付检查费320元、50元。陈贞还医疗费总额为4298.03元(3500.19元+163.9元+60元+203.94元+320元+50元)。事故发生当天,张某在舞钢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743.9元。事故发生后,刘天朋共为张国丽、陈贞还、张某垫付6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国丽、陈贞还、张某受伤、车辆损坏,肇事的豫D×××××号、豫DG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国丽、陈贞还、张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张国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368.34元(2472.89元+25.01元+332.4元+17.68元+180元+286.5元+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张国丽举证证明其在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南凯商业广场项目部做钢筋工,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该标准不认可,张国丽也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张国丽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17天加出院后四周即28天,共45天,共4037.18元[32746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天,共计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结合张国丽的住院时间,其交通费酌定为170元;其主张的车辆损失59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国丽的车辆损坏,该费用属于张国丽为维修车辆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张国丽的损失共计10199.11元。陈贞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298.03元(3500.19元+320元+50元+60元+163.9元+2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陈贞还主张误工费按其工作单位宏太鞋业公司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但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该标准不认可,因陈贞还为农民,其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贞还骨折,并进行石膏外固定,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其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20天加出院后3个月较为适宜,陈贞还的误工费共7370.60元[24457元/年÷365天×﹙20﹢90﹚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加出院后3个月,因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陈贞还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共计10343.37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2﹢29041元/年÷365天×90天);结合陈贞还的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陈贞还的损失共计23012元。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43.9元。张国丽、陈贞还、张某医疗费部分的损失共计9890.27元(其中包括张国丽的医疗费33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陈贞还的医疗费429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张某医疗费743.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张国丽的车辆损失591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张国丽、陈贞还、张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23473.74元,其中包括张国丽在本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误工费4037.18元、护理费1352.59元、交通费170元;陈贞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误工费7370.60元、护理费10343.37元、交通费200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承担。张国丽、陈贞还、张某的总损失共计33955.01元,扣除刘天朋垫付的6000元,张国丽、陈贞还、张某的剩余损失27955.01元,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刘天朋垫付的6000元,可待本案张国丽、陈贞还、张某的损失受偿完毕后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支付给刘天朋。张国丽、陈贞还、张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国丽、陈贞还、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7955.01元;二、驳回张国丽、陈贞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张国丽、陈贞还、张某负担34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4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张国丽、陈贞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而原审判决没有扣除明显错误。2、原审认定张某的医疗费没有事实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张某为事故受伤人员,也没有病历、诊断证明来佐证,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张国丽、陈贞还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16555.68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诉讼中,张国丽、陈贞还提供的误工和护理类证据显示,张国丽、陈贞还及护理人为农村户口,并没有提供从事其他行业的真实有效证据,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不合理费用(张国丽医疗费336.83元,误工费2992.28元,护理费957.85元,物损591元;陈贞还的医疗费429.80元,误工费4816.39元,护理费7789.16元;张某的医疗费743.9元,共计18657.21元);二审诉讼费由张国丽、陈贞还、张某、刘天朋、大德物流公司承担。张国丽、陈贞还、张某答辩称: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和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张国丽、陈贞还、张某在原审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来证明用药和治疗费用的合理性,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2、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受伤,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对张某的伤情有拍照和记录,由于伤情较轻,且其父母伤情严重需住院治疗,无人照顾,只作了门诊检查,没有进一步住院治疗,故没有住院手续,但医疗费是真实的。3、张国丽、陈贞还夫妇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均在外务工,不是仅靠农业收入维持生计,原审诉讼中,张国丽、陈贞还提供了务工单位的务工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适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刘天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舞钢市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5年4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事故发生时,张国丽儿子张某乘坐在张国丽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事故造成张某轻微受伤。2、原审诉讼中,陈贞还提供了河南宏太鞋业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2797元。3、豫D×××××号、豫DG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4、张某原审时提供的舞钢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上,显示的收费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本院认为,刘天朋驾驶的豫D×××××号、豫DG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住张国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国丽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贞还、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刘天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丽、陈贞还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刘天朋应对张国丽、陈贞还、张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天朋驾驶的豫D×××××号、豫DG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国丽、陈贞还、张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刘天朋垫付的6000元。关于应否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案中,张国丽、陈贞还、张某所支出的医疗费均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等证据印证,且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张国丽、陈贞还及护理人员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一审诉讼中,张国丽提供了其务工单位的务工证明及工资单等来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该证据证明其在外务工并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的存在,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故原审判决张国丽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诉讼中,陈贞还提供有河南宏太鞋业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收入2797元,原审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未超出陈贞还的收入标准亦无不当。因张国丽、陈贞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张国丽、陈贞还及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不足,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的医疗费问题。张某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舞钢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该收费收据的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且张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舞钢市交警大队事故科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某乘坐在张国丽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事故造成张某轻微受伤。故原审支持张某医疗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不应支持张某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国丽、陈贞还、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3955.01元,原审判决该损失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D×××××号、豫DG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