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用砖块无故扔砸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号门口牌号为苏XXXX**的汽车及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光联新区老年活动室门口牌号为苏E1E0**的汽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上述被害人陶某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533元,被害人郑某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38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已向两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陶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走路线图、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已对两名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