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辉与孙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孙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王辉,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孙明国,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王辉诉被告孙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孙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明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向我借款106,000.00元,第二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据两张,拟证明被告孙明国向其借款106,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明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这两张借据都是以前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利息钱,利率按一毛钱计算的。当时给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的时候白印明在场,另外的56,000.00元是在我家给原告出的。被告孙明国申请证人白印明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我曾经为孙明国向王辉借款10万元担保,因为孙明国没能偿还,2014年5、6月份王辉让我和她找孙明国,孙明国给王辉出具过一张利息的欠条,但欠条上的金额是多少,我当时没看。被告孙明国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白印明的证言没有异议,但称和证人一起找孙明国出具欠据那份借条不是本案涉及的借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证人白印明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据说不清具体金额,而根据被告所说证人在场时出具的那张借据金额是50,000.00元,该借据中被告写下“孙明国收到王辉现金伍万元整”。综上,证人白印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孙明国向原告王辉借款56,0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上签名。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同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除在原告出具的格式借据上签名外,在借据中注明“孙明国收到王辉现金伍万元整”。因被告没有偿还此两笔借款,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辉将两笔共计106,000.00元借给被告孙明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基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要求被告孙明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明国当庭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国偿还原告王辉借款10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孙明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