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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鲁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78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东胜区。被告鲁飞,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鄂尔多斯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鲁飞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鲁飞与原告鄂尔多斯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房屋买卖交易,截止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22284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支,口头约定一个星期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房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鲁飞支付欠款22284元;2、请求判令被告鲁飞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鲁飞欠款的事实。被告鲁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原来借其230多万元,给其顶了5个公寓,有3个房子已经履行完了,还有2个房子原告没有履行完。所以原告主张的欠款条件不成立,维多利的两套公寓未履行完,建筑面积是均为54.6平米,这两套房子也没给其交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款也是涉及到该两套房子的,不应给付。被告鲁飞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交房确认书复印件两份及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本案的欠款是抵顶房屋后所欠的欠款,华融和呼市维多利有纠纷,房屋现尚未交付,所以其也不同意支付欠款。庭审质证中,被告鲁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欠条一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其给出具了欠条,但针对该欠条,原告未履行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交房确认书复印件两份及收据复印件四份真实性不清楚,抵顶过程不清楚,但最终是打的欠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鲁飞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淑华(张淑华名字处盖鄂尔多斯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房款贰万贰仟贰佰捌拾肆(¥22284元)鲁飞2013年11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鲁飞欠原告鄂尔多斯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款22284元,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鲁飞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鲁飞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欠款因原告给被告用房子抵顶借款过程中有两套抵顶的房子没有交付,原告主张的欠款涉及到该两套房子,不应给付欠款,原告的代理人虽对抵顶过程不清楚,但认可该欠款是抵顶产生的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若因借贷而抵顶房屋不能实现时,被告鲁飞方可针对抵顶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被告鲁飞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及证据,本院对被告鲁飞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222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鲁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