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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铁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群丁与陈克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丁,陈克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铁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朱群丁。委托代理人潘纪军,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忙丁,系原告朱群丁之弟。被告陈克彬。原告朱群丁因与被告陈克彬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理,书记员王得志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11月26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传票。同日,本院向被告陈克彬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司法公开告知书、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后因被告陈克彬无法联系未能完成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西铁民初字第004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欣、代理审判员刘茜、人民陪审员孙育珍组成合议庭,赵欣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得志担任法庭记录,同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23日,本院向被告陈克彬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民事裁定书。2015年5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群丁委托代理人潘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克彬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群丁诉称,2014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北池头二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曲江大丰真境小区北门附近时,逢原告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刹车不及,所驾电动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240元、残疾赔偿金13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因被告陈克彬承担主要责任,故以上费用分担责任后共计请求1573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克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陈克彬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安市北池头二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曲江大丰真境小区北门附近时,逢原告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刹车不及,所驾电动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腹部损伤;2.失血性休克。原告后于2014年8月14日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马蹄肾峡部及右肾多处裂伤;2.腹膜后血肿;3.失血性休克;4.先天性马蹄肾;5.创伤性湿肺。原告于该院行右肾切除、峡部修补术。出院医嘱载明:1.切口每3日换药一次,适时拆线;2.胆红素升高,给予保肝利胆处理;3.一月后复查肝功肾功;4.加强活动锻炼,促进恢复。原告共计住院13天。原告朱群丁住院期间,被告陈克彬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47685.24元。2014年9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4]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群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30日,朱群丁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20日以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群丁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克彬身份证、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及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原告的户口本和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克彬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陈克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9685.24元,其中被告陈克彬向其垫付12000元,原告本人支付47685.24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137148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受伤住院13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90元,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其加强营养天数为60天,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结合其伤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称其以打零工为业,主张以每日100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为9000元,结合其伤情,本院认可其主张的误工期,但原告未能证实其收入以及因伤误工导致的收入减损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26454元计算为6522.9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5天为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复查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9.鉴定费8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213546.14元,由被告陈克彬承担70%即149482.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4063.84元。由于陈克彬已赔偿12000元,故仍需向原告赔偿13748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群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7482.3元;二、驳回原告朱群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原告朱群丁负担447元,被告陈克彬负担3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得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