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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井珍与武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珍,武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刘井珍,女,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武晓芳,女,其他不详。原告刘井珍诉被告武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井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晓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留有欠据一枚,2012年9月被告每月从工资折里陆续还给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5740.00元,现欠原告62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暂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晓芳未出庭,庭前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原告诉求是否应予保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2日被告武晓芳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我钱,当时借款12000.00元,偿还了5740.00元,还欠6260.00元。被告武晓芳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武晓芳于2012年9月22日在原告刘井珍处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欠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武晓芳2012、9、22”.后被告武晓芳分别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共计偿还原告刘井珍欠款5740.00元,尚欠626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武晓芳未给付,故原告刘井珍告诉来院要求被告武晓芳给付欠款62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武晓芳为原告刘井珍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井珍欠款人民币626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张玉辉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宫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