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罗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罗春,农民。2014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廉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罗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高罗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在江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琼、岩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罗春及其辩护人郑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高罗春携带毒品驾驶桂A×××××轿车从江城县前往绿春县方向,当日8时40分许途经省道214线538公里处时,被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江城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高罗春驾驶的轿车后备箱中一箱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8块,共计净重21282克。原判认为,被告人高罗春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高罗春虽然受他人指挥运输毒品,但作用突出,且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大,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罗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282克、手机1部、桂A×××××豪情牌红色轿车依法没收。二审庭审时,高罗春上诉称:“杨刚”介绍其帮他人开车,不知道车上有毒品;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毒品犯罪的全部责任,量刑畸重,处罚不公,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二审期间经辩护人查询,当地派出所重新出具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证明确实存在杨刚此人。侦查机关未查明主犯杨刚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致使高罗春得不到公正处罚。2、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高罗春主观明知车上有毒品而实施运输。3、涉案人员彭登初同样受人指使,与高罗春轮流驾驶涉毒车辆,行为方式相同,作用不亚于高罗春,而侦查和检察机关未追究彭登初的刑事责任。4、高罗春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二审从轻处罚,给予高罗春公平、公正的判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高罗春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高罗春与彭登初(因证据不足未批准逮捕)分别受人指使,在广西南宁市会合,随即驾驶桂A×××××轿车前往云南省普洱市。同年5月3日,高罗春、彭登初从普洱市驾驶藏有毒品的该轿车返回南宁市。次日8时40分许,二人途经江城县境内省道214线538公里处时,被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江城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高罗春驾驶的该轿车后备箱中一个密码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8包,净重2128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4日,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江城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省道214线538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8时40分,桂A×××××红色轿车向查缉点驶来,执勤人员让驾驶员高罗春打开后备箱接受检查,高罗春神色慌张并告知后备箱无法打开。执勤人员从车内放下后排座位对后备箱进行检查,当场从后备箱中一个棕色密码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箱,遂将高罗春抓获,同时抓获乘坐在副驾驶位的涉案犯罪嫌疑人彭登初。2.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江城县公安边防大队执勤人员从高罗春驾驶的桂A×××××红色轿车后备箱中一个棕色密码箱内查获外用锡纸、内用黄色牛皮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8包。另查获高罗春的1部诺基亚牌手机(135××××4707)、犯罪嫌疑人彭登初的1部MOBLLE手机(135××××9641)。3.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本案从桂A×××××轿车后备箱内密码箱里查获的38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1282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4月27日16:40至5月4日08:28,号码135××××5345(高罗春、彭登初供述电话遥控指挥二人的陌生男子所持手机)与高罗春的手机135××××4707通话114次;与彭登初的手机135××××9641通话13次。通话时间多集中于4月28日、29日和5月3日,即高罗春、彭登初从广西南宁市到云南普洱市的往返途中。此外,号码135××××5345于2014年4月27日才开通使用(即高罗春供述其在湖北受该号码开始遥控指挥的当天),高罗春、彭登初被抓后即停止使用,并且该号码只与高罗春、彭登初的手机有通话联系。该通话清单,与高罗春、彭登初关于活动轨迹,以及二人受135××××5345电话指挥的供述吻合。5.人员活动轨迹信息,证实彭登初于2014年4月29日05时08分登记入住开远市锦达宾馆204房间,与高罗春、彭登初关于来普洱时途经开远市曾开房短暂休息的供述吻合。同日17时34分,高罗春登记入住普洱市思茅天使壹壹酒店299房间,与高罗春、彭登初关于4月29日到达普洱市的供述吻合。同年5月3日21时12分,高罗春与彭登初的身份证同时登记入住江城县滨河旅馆201房间。6.车辆活动轨迹信息,证实2014年4月29日至5月4日,桂A×××××轿车途经云南省开远市、石屏县、普洱市思茅区、江城县等地。其中4月29日8时51分出现在开远,同日17时01分出现在普洱市思茅区,5月3日19时56分出现在江城县。该信息与高罗春、彭登初关于活动轨迹的供述一致。7.涉案犯罪嫌疑人彭登初供述:2014年4月26日,一个姓万的朋友介绍我出去帮别人开车,时间大概十天至半个月,有1万多元报酬,我同意了。他叫我28日前赶到南宁,到时会有人接我,安排事情给我。我于4月27日从湖北武汉坐火车到广西南宁。因为姓万的朋友将我的电话给了对方,我没上火车前就有号码135××××5345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南宁打电话给他。4月28日下午5点多,我下火车就打电话给135××××5345,对方叫我到南宁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急诊部停车场有辆桂A×××××轿车,车上有人在等。我上车后见着一个湖北口音、二十多岁的小伙子,他将我的手机收了,给了我一部新手机,用这部手机拨打他的号码,路上叫我用新手机。还叫我在车上等着,待会有个司机来跟我一起换着开车。过了几分钟,高罗春过来上了车。4月28日下午7点左右,对方打电话叫我们开车走,并电话指挥我和高罗春的行驶路线。4月29日早上5点多,我们开车来到开远市,在宾馆休息了几个小时。早上8点多135××××5345打电话给高罗春说可以走了,之后我们又开车继续赶路,于4月29日下午5点半到普洱。在普洱天使壹壹酒店住了4个晚上,期间将车停在酒店停车场,钥匙由高罗春保管,我和高罗春一直在一起。5月3日中午2点,高罗春说要走了,他开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负责接电话,对方通过电话遥控指挥我们行驶路线。当日下午6点左右我们到了江城,根据对方安排,我们在江城滨河旅馆201房间住了一晚。5月4日早上8点多我和高罗春从江城出发,约半个小时左右遇到武警,从我们车上查获毒品。被抓之前我不知道车上有毒品。我不吸食毒品。高罗春也是帮开车的,老板没有告诉我们开车要带什么东西。我和高罗春这次在南宁见着才认识。8.高罗春在侦查期间曾供述:2014年春节时候,杨刚让我来云南普洱帮别人带东西,时间大概15天,给2、3万元报酬。我说没有驾驶证,杨刚告诉还会有人跟我一起去,换着开,我就同意了,杨刚说要开车的时候通知我。4月27日,杨刚打电话给我说可以出发了,并开车送我到湖北仙桃。后来杨刚把我的身份证拿去订了机票,送我到客运站门口,把我的手机拿走,给我现在使用的一部电话,告诉我有人联系我。然后我买了到武汉的车票,刚上车135××××5345的电话就打了进来,告诉我在武汉住一晚,飞机票是12时40分武汉到南宁的,还说打电话给我才走。第二天,135××××5345机主打电话嘱咐我打的去机场、换登机牌之类的,还告诉我到南宁会打电话给我。我28日下午2点多到南宁后,135××××5345打电话让我去南宁医院门口,还有一个人等着我一起去普洱。我打的到医院,看见彭登初在副驾驶位置坐着。之后135××××5345让我们开车出发,开始是彭登初开的车,一路上我们交换开。29日早5点多到云南开远,找了个宾馆休息了几小时。8点多135××××5345打电话让我们走,到下午才到普洱,入住普洱市天使壹壹酒店299房间,住了几晚上,车就停在停车场。从我跟彭登初见面以后就没分开过。5月3日,135××××5345打电话让我们可以走,告诉车上有个密码箱,密码箱里有衣服不要打开乱动。还告诉我们前面有车帮我们探路,遇到检查就会打电话通知我们。当天下午我们开车到江城,到江城以后打电话告诉我们说往绿春方向走,还让我们在江城休息一晚。5月4日,135××××5345打电话让我们吃点东西就往绿春方向走。9点左右我们遇到检查,就查到密码箱里的毒品了。杨刚让我来云南的目的,是让我帮别人开车带东西,杨刚没有直接告诉我带什么东西,但是我心里明白是带麻果。9.户籍证明,证实高罗春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罗春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驾驶车辆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高罗春所提只是帮他人开车,不知道车上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高罗春在侦查期间曾供述,其为获取报酬从云南省普洱市驾驶车辆帮他人运输毒品至广西南宁市。该供述与手机通话记录、人员及车辆活动轨迹、涉案犯罪嫌疑人彭登初的供述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行为方式不合逻辑和情理。故高罗春关于主观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高罗春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鉴于其受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且存在涉案犯罪嫌疑人彭登初,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高罗春及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高罗春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关于没收毒品和涉案财物;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高罗春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罗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梅育代理审判员梵丽英代理审判员李勇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冯靖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