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慧与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李慧,女,1955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无职业。被告苏强,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东环南路。代表人康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李慧与被告苏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苏强驾驶蒙L889**号小轿车在杭锦后旗陕坝镇东北大桥韩式减肥店对正路段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李慧发生碰撞,造成李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慧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50天,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李慧伤情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后误工天数为100天。被告苏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746.26元,误工费1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护理费5669.44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1669.26元,核减已给付的14496.26元,再赔偿27173元。被告苏强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苏强驾驶蒙L889**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不认可。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苏强驾驶蒙L889**号小型轿车在杭锦后旗陕坝镇东北大桥韩式减肥店对正路段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李慧发生碰撞,导致李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慧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50天,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李慧农村户籍,在城镇居住已满三年以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孔庆东护理。2015年3月20日,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慧的伤情作出损伤后误工期为100天的鉴定结论。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苏强驾驶的蒙L889**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强支付原告李慧医疗费14496.26元。原告李慧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22284.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50天,为2000元;三、护理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6953元/年)计算50天,为5062元;四、误工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6953元/年)计算100天,为10124元;七、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支出的800元鉴定费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八、交通费,为9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0360.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误工期限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蒙L88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慧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苏强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苏强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不认可住院天数为50天。根据原告李慧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的记载,李慧在住院期间,均有用药及治疗记录,不存在挂床,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慧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16076元,以上共计26076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4284.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慧返还被告苏强14496.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失共计26076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4.26元。原告李慧返还被告苏强14496.26元。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李慧承担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承担113元,由被告苏强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