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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46号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彭水财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负责人田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苗族,1943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苗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系被害人张某甲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苗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系被害人张某甲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苗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系被害人张某甲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苗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系被害人张某甲次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苗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彭水县。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和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水财险公司不服,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未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3日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彭水县汉葭街道商贸园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彭水县“郁江二桥”桥头黔龙阳光国际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擦挂,致张某甲当场死亡。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其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王某某垫支丧葬费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乙表示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冯某某,冯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转卖李某甲、余某某,李某甲、余某某于2012年7月4日转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水财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10月9日,王某某将该车送往彭水县顺达车辆性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合格。被害人张某甲1942年11月15日出生,与原告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的四个子女即附民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已成年。张某甲自2011年10开始在彭水县城居住并有正当工作,有稳定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证人李某乙、权某某、冉某甲、李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领条、买卖合同;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土葬证明;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二)原告人出示的证据1.五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2.家庭成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3.居住证明、证人冉某乙、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水黔龙阳关国际工程项目部证明一份、工资表十三份、账户明细表一份。(三)被告人王某某出示的证据1.保险单;2.机动车查验记录表、重庆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及发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王某某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人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①丧葬费25003元;②死亡赔偿金226944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251947元,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某已在彭水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因本案无财产损失,彭水财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4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已经垫支的5万元,应由彭水财险公司支付给王某某。故彭水财险公司还应支付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因张某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01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请求被害人张某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019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人王某某垫付的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彭水财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提出,机动车辆是否通过年度检验,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确认为准,即取得车辆年度检验标志,才算通过年检。王某某的肇事车辆虽通过了专业检验机构的检验,但未取得车管部门的年检标志,因此,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属于没有年检车辆。根据上诉人与王某某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的约定,对于车辆没有检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上诉人是免责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12万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王某某及其投保的彭水财险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彭水财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提出王某某的投保车辆属于未年检车辆,依投保时的约定,其不应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会受到行政处罚,即车辆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不能以是否按期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的检验标志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免责的标准,而应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为依据。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并检验合格。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检验,该车的转向、传动、行驶、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技术性能有效。因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造成,即与保险车辆未取得车辆管理部门年审手续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期内,虽然有“……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但本案被保险车辆已通过了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该免责情形,保险人不能依此免责。故上诉人彭水财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