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峡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峡江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中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中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峡江县水边镇,组织机构代码:16245095-X。法定代表人王国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斯伟,该联社职工。被告:李中胜,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中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李中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3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18198.84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中胜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中胜身份情况。2、李中胜的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中胜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3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催收了贷款。4、胡星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星系本案的共同还款人。被告李中胜、胡星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并未对胡星主张权利,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系,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李中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3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被告胡星作出了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中胜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李中胜提供了贷款,被告李中胜应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中胜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中胜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加收被告逾期还款利息的50%,符合相关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利率按月利率8.1333‰计算,2013年4月2日之后的利率按月利率12.1999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为612.5元,被告李中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