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大丰市西团机电产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西团机电产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江苏国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103号原告大丰市西团机电产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郁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亚平,大丰市西团镇财政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宋飞,大丰市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8号和泰大厦903室。法定代表人蔡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丰市西团机电产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团公司)诉被告江苏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亚平、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团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国华公司以其在大丰港区投资的南港置业项目建设需要为由,四次向西团公司借款合计1200万元,西团公司将上述款项均汇至国华公司或国华公司指定的账户。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间,西团公司应国华公司请求,帮国华公司垫付南港置业公司、老年养护中心税款及广告费合计458.463794万元。2013年6月4日,双方就上述借款及垫付款的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西团公司借给国华公司用于南港置业项目建设形成的资金往来共计16584637.94元,并约定:1、外资直接费用295.7082万元,西团公司形成支出,核销与国华公司的往来;2、借款600万元,国华公司确保于2014年12月底前结清,超过约定时间,未归还资金按年资12%计息;3、西团公司垫付的税款及广告费458.463794万元,国华公司确保于2014年12月底前结清,超过约定时间,未归还资金按年息12%计息;4、扣除1、2、3项往来资金所剩的304.2918万元,作为2013年外资成本预付款,在完成外资任务的次月结清此笔往来。协议签订后,国华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完成外资任务(2013年仅完成外资任务100万元),亦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垫付款项。西团公司多次向国华公司催要上述款项,均未果。综上,国华公司长期拖欠西团公司借款及垫付款拒不归还,给西团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西团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令:1、国华公司立即偿还西团公司借款1340.755594万元,并承担本金282.2918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本金1058.46379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华公司承担。原告西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4日西团公司与国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国华公司向西团公司借款以及就所借款项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并证明如国华公司逾期不还,应承担有关利息。证据2、借款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各四份,证明西团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具借款的义务。证据3、2012年10月23日至11月30日期间西团公司为国华公司垫付税款和广告费的收据四份,证明西团公司为国华公司垫付款项的数额是458.4608816万元。被告国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西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西团公司向案外人江苏恒谊药业有限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同日,国华公司向西团公司出具一份5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招商服务的外资项目建设借款。2012年6月1日,西团公司向国华公司账户汇款150万元。2012年6月5日,国华公司向西团公司出具一份15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招商服务的外资项目建设借款。2012年6月5日,西团公司向国华公司账户汇款400万元。同日,国华公司向西团公司出具一份40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招商服务的外资项目建设借款。2012年10月29日,西团公司向国华公司账户汇款6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国华公司向西团公司出具一份60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招商服务的外资项目建设借款。截止2012年12月30日,国华公司合计向西团公司借款12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国华公司向大丰市西团镇镇政府出具一份600600元的收据。2013年6月6日,国华公司向西团公司出具一份3378669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代垫西团建筑公司营业税等。同日,国华公司又向西团公司出具一份500970.87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代垫西团建筑公司增值税等。同日,大丰东塘置业有限公司向大丰市立丰广告传媒中心出具一份104368.94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付广告费。2013年6月4日,西团公司(甲方)与国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根据2013年6月1日党委书记碰头会会办精神,就2012年为完成外资和公共财政收入,由西团公司借款给国华公司用于南港置业项目建设形成的资金往来共计1658.463794万元,本着客观、公正原则,双方协商如下:一、外资直接费用295.7082万元,具体为上半年完成600万元美元,每100万美元成本27.12万元,下半年完成600万元,每100万美元22万元,甲方形成支出,核销与乙方往来。二、经市主要领导协调从市财政借款600万元,为全市外资开工程票用于结汇,由国华公司在工程结算时代扣归还给甲方,时间确保在2014年12月底前结清,超过约定时间,未归还资金按年息12%计算。三、为完成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借助乙方平台由甲方先行垫付的458.463794万元的税款在乙方老年养护和南港置业两个项目实际结算工程款时根据支付比例分笔代扣用于归还甲方,时间确保在2014年12月底前结清,超过约定时间,未归还资金按年息12%计息。四、扣除一、二、三项往来资金所剩的304.2918万元,作为2013年外资成本预付款,在完成外资任务的次月结清此笔往来。本院另查明,依据2013年6月4日的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西团公司自认根据国华公司完成的外资任务量,抵充国华公司欠款295.7082万元;另根据国华公司在2013年完成的外资任务量,抵充国华公司欠款22万元。扣除上述抵充款项后,国华公司尚结欠西团公司借款1340.755594万元。本院认为:西团公司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其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对外出借资金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西团公司与国华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西团公司向国华公司出借借款及垫付相关款项后,国华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向西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国华公司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协议书第一、二、三条约定,国华公司应当在2014年底结清1058.463794万元欠款,其到期未能还款,西团公司根据约定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依照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国华公司应在2014年1月底结清282.2918万元的欠款,其到期未能还款,西团公司根据约定主张该笔款项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协议书第四条对利率标准未有约定,西团公司主张参照协议书第二、三条约定的年利率12%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国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西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丰市西团机电产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0.755594万元,并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82.2918万元本金从2014年2月1起、1058.463794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45元,由被告江苏国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云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