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兹亭、周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刘兹亭,周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洪军,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兹亭。被执行人周莉。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兹亭、周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商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人民币370623.23元及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09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海商初字第049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永田执行员 宋世安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子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