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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4年12月26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傍晚,被告人吴某在其承租的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17号4楼出租房内,容留并伙同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25日傍晚,被告人吴某在其承租的上述出租房内,容留并伙同方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王某、魏某的证言,现场监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