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胜文与吴志良,孙北来,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文,吴志良,孙北来,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王胜文,1950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明,1981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吴志良,1965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孙北来,1966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岳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然,1965年6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457号。负责人王春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3-4层11号1-4层。负责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1987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胜文诉被告吴志良、被告孙北来、被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二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被告吴志良、被告孙北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二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文诉称,2014年8月3日4时50分许,被告吴志良驾驶×××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图街交口附近,与同方向骑三轮车的王胜文相撞,造成骑三轮车人王胜文及车上乘车人员林香受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7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志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骑车人王胜文,乘车人林香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法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因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给予经济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81.2元,护理费2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1874.97元、交通费45元,共计25527.9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良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对该认定书提出了行政复议,但交警部门答复不予受理,肇事车辆系孙北来所有,孙北来雇佣的被告,被告是开夜班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原告诉请医疗费可以赔偿一部分,被告没有全责。被告孙北来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赔偿的,被告孙北来同意赔偿,但是额外的部分被告孙北来不同意赔偿,被告孙北来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行政复议,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孙北来的,挂靠在运输公司二分公司,被告孙北来雇佣的吴志良。运输公司二分公司负责管理车辆,被告孙北来每月交纳100元挂靠费,对于车辆肇事的部分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于在运输公司二公司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组织学习及安全管理,运输公司与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属于上下级关系,运输公司二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限额的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有两位伤者应当按比例分割交强险,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诉讼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另在林香住院期间交强险已为其缴纳了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运输二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王胜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79号,拟证明吴志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文无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00124669)及诊断三张、住院票据、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受伤情况、误工天数、住院费用等。证据三、复查票据四张,拟证明复查所花费用。证据四、市场经营证明,拟证明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有实际劳动能力,误工损失应该予以支持。证据五、长期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长期居住,应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吴志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对认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但交警部门不予受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吴志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上责任划分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当判决书使用,该证据为违法证据不符合三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票据中2014年8月18日市五院出具的,如果原告已经获得赔偿,不应在本诉中予以请求,且床位费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供鉴定意见证明其误工期;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诊疗手册予以证明复查的过程,无法证明其产生合理性;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仅仅提供证明而没有提供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印章,也没有提供单位的相关资质,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水平,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出具单位明确单位此证明不用于司法公正,且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或印章,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居住房屋房产证或租房协议,无法证明其长期居住,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应当提供实际证明其长期居住与城市。被告孙北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事故划分不予认可,三轮车是不能拉人的,被告孙北来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轮车不是机动车不应去快车道行驶,三轮车如果属于机动车,但车辆没有牌照,王胜文没有驾照,被告属于正常行驶,王胜文驾驶三轮车在快车道行驶属于挡被告行驶;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上责任划分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当判决书使用,该证据为违法证据不符合三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票据中2014年8月18日市五院出具的,如果原告已经获得赔偿,不应在本诉中予以请求,且床位费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供鉴定意见证明其误工期;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诊疗手册予以证明复查的过程,无法证明其产生合理性;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仅仅提供证明而没有提供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印章,也没有提供单位的相关资质,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水平,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出具单位明确单位此证明不用于司法公正,且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或印章,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居住房屋房产证或租房协议,无法证明其长期居住,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应当提供实际证明证明其长期居住与城市。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原告王胜文对被告吴志良提供的证据有异议,12月17日原告撤诉,12月15日申请复议,但复议没有驳回不受理通知书。被告孙北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吴志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运输二分公司未出庭,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2014年8月28日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因有证据二中的2014年8月28日的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其待证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其他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志良提供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吴志良驾驶×××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图街交口附近,与同方向骑三轮车人王胜文相撞,造成骑三轮车人王胜文及车上乘车人林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处理,出具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文无事故责任,林香无事故责任。被告吴志良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9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胜文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8日,实际住院15天。原告王胜文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颧部、右腿部擦皮伤,右肩关节挫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510.4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号的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孙北来,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二分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运输二分公司系上下级关系,被告运输二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行为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志良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良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全部责任,被告吴志良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其并未举示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划分,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吴志良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但因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应按照保险双方合同制约定,在被保险人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况下,由保险人按照保险限额的80%进行赔偿。被告孙北来作为被告吴志良的雇主应在吴志良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志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程,应与其雇主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其应在肇事车辆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运输二分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作为运输二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即被告运输公司应在挂靠车辆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其提供的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办事处北棵二道街市场管理所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仍在工作,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无法提供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双方对林香医疗费的支付情况,故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供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街道办事处建桦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其在道外区绿荫小区辖区内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城市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701.8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9510.40+门诊医疗费191.40元);2、误工费10087元(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365天×15天+40794元/年÷12个月×3个月=11874.97元);3、护理费2026.85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交通费45元(3元/天×15天)。被告孙北来称在王胜文及原告林香住院期间垫付6500元医疗费的事实,因其未予举证,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胜文医疗费5992.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胜文误工费1008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胜文护理费2026.8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胜文交通费4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五、被告吴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胜文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六、被告吴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胜文医疗费3709.77元。七、被告孙北来对上述第五项、第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五项、第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志良、孙北来、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吴志良、孙北来、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王胜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