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丰君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丰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丰君(曾用名吴鹏君),无业。2010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6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丰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丰君于2007年6月16日与朋友吕松林(已判刑)等人在一起时,得知吕松林因琐事与王鹏约定殴斗,该积极响应并准备工具。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吴丰君和吕松林等人持猎枪、砍刀等工具到达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柳沟村,与随后来到现场的王鹏(已判刑)、董战强(已判刑)等人持械殴斗,殴斗中致吕松林周身多处刀砍伤、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吕松林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吴丰君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丰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任军海、冯林琪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吴丰君的供述等证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丰君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丰君该此犯罪系漏罪;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丰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峰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