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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拉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学与被告陈生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学,陈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拉民初字第89号原告刘元学,男,汉族。被告陈生明,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元学与被告陈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元学以双方同意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元学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元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刘元学负担。审判员  刘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晁永月附:法律条文原文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处,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