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执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闫彬申请执行陈同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彬,陈同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01212号申请执行人闫彬,男,住禹州市。被执行人陈同长,男,住禹州市。申请执行人闫彬依据已生效的本院(1996)禹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陈同长债务纠纷一案。我院以(1997)禹执字第01212号立案执行。经查证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7)禹执字第012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宏伟审判员 : 邢 晶审判员 :王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陈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