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商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与江苏淮工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淮工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工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内(环城西路西侧、同泰大道东侧、健康西路和建设西路之间)。法定代表人刘学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明、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运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夏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慧、吴凯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淮工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商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铸造厂一审诉称:其与淮工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书,约定由铸造厂为淮工公司加工铸件,后铸造厂按约履行合同,但淮工公司尚结欠256974元,要求判令淮工公司支付货款256974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淮工公司一审辩称:一、2011年3月21日编号为0698的送货单所涉货物未收悉,且该份送货单的收货人身份不明,并非其公司员工;其虽收悉铸造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票据无法证明铸造厂已交付相关货物;二、铸造厂提供的铸件存在质量瑕疵,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三、根据合同约定,铸造厂为淮工公司制作模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列明木模费894100元(397100元+497000元),但所涉模具尚在铸造厂未归还,淮工公司明确就此仅作为答辩意见。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5月18日,淮工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华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4月11日变更为现名)与铸造厂签订《定价合同书》各1份,约定:1、淮工公司委托铸造厂加工壳体、牵引机壳、摇臂壳、行走箱等产品。2、结算期限为淮工公司预付合同金额的30%至铸造厂帐号合同成立,铸件按毛坯称重结算,货款的55%货到付款,余1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即行付清。3、铸造厂在交货同时,提供铸件《质量证明书》;如淮工公司在铸件加工及试压过程中发现缺陷或余量太大,铸造厂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须提出处理意见,委托淮工公司处理铸件缺陷的费用由铸造厂承担,超出正常加工余量的部分,从货款中扣除;铸件交货之日起12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内因铸件质量问题影响设备使用,铸造厂提供新的铸件;模具由淮工公司委托铸造厂代为制作,费用由淮工公司承担,模具归淮工公司所有;模具做满30套或2年后的维修费用由淮工公司承担;若铸造厂不能按期交货,淮工公司每日按货款的5%对铸造厂进行扣款。2010年6月7日,淮工公司与铸造厂签订《定价合同书》1份,委托铸造厂加工壳体;结算期限约定为淮工公司预付合同金额的30%至铸造厂帐号合同成立,铸件按毛坯称重结算,货款的65%货到2天内付款,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即行付清;其它约定同前述定价合同书。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3月21日间,铸造厂陆续向淮工公司交付壳体、牵引机壳、摇臂壳、行走箱等产品;铸造厂累计向淮工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9569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详细载明货物品名、型号、数量等信息,且在部分发票备注栏内注明送货单编号、木模费等。淮工公司累计已付款2700000元,尚结欠256974元。以上事实,由《定价合同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中,淮工公司提供2010年11月25日、12月4日、12月8日、2013年2月21日不合格品通知单4份以及2013年3月21日工作联系函1份、照片等,主张铸造厂2010年4月24日编号为3443的送货单、2010年5月4日编号为3459的送货单所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铸造厂质证称:1、编号为3443、3459的送货单所载明的产品品名、型号等与淮工公司提供的不合格品通知单所载明的产品品名、型号等不一致;2、铸造厂未收到淮工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淮工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向铸造厂主张质量异议。淮工公司另提供:1、2012年3月16日淮工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龙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1份;2、2012年6月14日龙源公司向淮工公司出具的质检报告;3、2012年7月2日龙源公司向淮工公司出具的关于终止采煤机合同的通告函。淮工公司主张铸造厂提供的铸件存在质量瑕疵,已给淮工公司造成损失。铸造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淮工公司委托铸造厂加工壳体、摇臂壳、行走箱等产品,双方缔立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铸造厂提供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约为淮工公司加工产品,加工费累计2956974元,淮工公司已支付2700000元,尚结欠256974元,淮工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淮工公司辩称其未收悉2011年3月21日编号为0698的送货单所涉产品,但对收悉该送货单所对应编号为1XXXX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异议。因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备注栏载明送货单编号为0693、0698,淮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收悉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及时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已收悉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送货单项下产品,故对淮工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淮工公司提供不合格品通知单等主张铸造厂部分产品质量存在瑕疵致其产生损失,并明确不合格产品系编号为3443、3459送货单项下产品。因淮工公司不合格品通知单所涉产品品名、型号与编号为3443、3459的送货单载明内容不符,且淮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向铸造厂主张质量瑕疵,故对淮工公司所述质量瑕疵并致其公司产生损失等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淮工公司尚结欠价款256974元,应当及时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淮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铸造厂价款2569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淮工公司负担。淮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铸造厂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供货证据明显不足。二、铸造厂供应的铸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至今堆积在淮工公司厂区无法使用。三、淮工公司使用铸造厂供应的存在质量缺陷的铸件所制造的矿机被订购方退回,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在价款中扣除,原审对此未作理涉。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列明木模费894100元,铸造厂未归还所涉模具,原审对此也未作理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铸造厂答辩称:一、铸造厂已经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明。二、供货有质保期,淮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三、铸造厂同意返还模具,但不承担模具因长期存放产生的损耗,并要求淮工公司支付保管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9日,淮工公司向铸造厂邮寄业务联系函1份,对铸件提出质量异议。二审中,淮工公司明确:1、对于不合格产品的加工价款362788元,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2、对于损失赔偿,在本案查明质量问题的基础上将另行起诉;3、对于模具,其作为答辩意见提出,要求直接扣减模具费。同时,淮工公司确认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因尚考虑继续合作而未向铸造厂提出返还模具的主张。以上事实,由2014年4月9日业务联系函、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铸造厂是否已将0698号送货单所涉铸件交付给淮工公司;二、铸造厂加工的铸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应扣除相应价款362788元。三、铸造厂在模具未归还前是否有权主张模具费。本院认为:一、可以认定铸造厂已将0698号送货单所涉铸件交付给淮工公司。铸造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详细,载明了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重量,部分发票的备注栏还注明了送货单编号,其中2011年3月21日NOXXXX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送货单编号为0693、0698,发票其他内容与送货单亦相符,淮工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至诉讼前从未提出异议,此外0698号送货单的签收形式(即签名加车号)亦与其他送货单一致,以上形成证据锁链,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规则,本院对铸造厂主张的交货事实予以采信。二、淮工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依法应当认定货物质量符合约定。铸造厂供货时间在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3月21日,其中淮工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铸件系2010年4月24日和2010年5月4日所供,至淮工公司有证据证明提出质量异议的2014年4月9日,不仅已超出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也超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淮工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不予采纳。三、淮工公司应当支付模具费。合同约定“模具由淮工公司委托铸造厂代为制作,费用由淮工公司承担,模具归淮工公司所有”,据此,铸造厂有权请求淮工公司支付模具费。至于模具的返还以及可能存在的毁损赔偿,应当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淮工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仅作为答辩意见,则本案不应予以理涉,淮工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淮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淮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