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干筱莲与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筱莲,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干筱莲。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普顺。原告干筱莲为与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干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普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干筱莲起诉称:2001年8月31日,被告顺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在该收款收据中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率月息8厘,借款利息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金额为4800元。2008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在该收款收据中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据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每6个月支付利息一次。2014年9月1日至今,被告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前期利息17600元和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干筱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干筱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收款收据、收据联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31日和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干筱莲借款各100000元等的事实。三、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干筱莲借款利息17600元的事实。被告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顺达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顺达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31日,被告顺达公司向原告干筱莲借款,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8%。2008年5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干筱莲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元(17600元正)利息算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顺达公司向原告干筱莲借款200000元和尚欠前期利息17600元,有收据和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收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干筱莲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前期利息176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各100000元分别按月利率0.8%和2%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