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天津南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宋玉超、进球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南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宋玉超,进球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南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学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超。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进球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声会,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艳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南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南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上诉人宋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蕾,被上诉人进球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球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虹、白华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临时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派遣员工,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被告与员工签订合同并为其缴纳保险,该协议注明本协议期满之后自动解除、终止。后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被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2014年4月6日协议到期后,被告和第三人未续订协议,但被告仍继续向第三人派遣员工并收取劳务派遣费用,原告亦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2014年5月23日原告受伤,后便不到第三人处工作。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第188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第三人对该裁决不服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4)南民二初字第10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补偿原告50000元。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72号裁决书裁决,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4月7日起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临时工合作协议可知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系派遣单位,第三人系用工单位。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被告派遣员工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可知,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被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被告称原告根本不是其员工,其亦从未派遣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但未向法庭提交其派遣到第三人处的员工明细表予以佐证,且被告就仲裁裁决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被告认可在其与第三人约定的合作期间内,原告作为其员工被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故法院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4年4月7日之后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临时工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期满后自动解除、终止,且双方亦未续订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旧派遣员工到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继续向被告支付派遣员工的劳务费用,被告亦接受第三人支付的劳务费用并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上述行为表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在合作协议到期后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即被告派遣员工到第三人处工作,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自2014年4月6日之后形成了事实的劳动派遣关系。被告称合作协议到期后,双方不在存劳务派遣关系,2014年7月3日收取第三人的劳务派遣费用不是2014年5月份的劳务派遣费用,而是前期第三人拖欠的劳务费用,但2014年7月3日劳务费用支票的存根显示,该费用系5月份的劳务派遣费用,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第三人前期拖欠的劳务费用而非5月份的劳务费用,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5月份被告派遣到第三人处的员工中是否包括原告的问题,第三人提交的2014年5月份被告派遣员工的总工资表显示5月份被告派遣的员工中含有原告宋玉超,该总工资表由被告的员工古亮签字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5月份的派遣员工中不含原告,故法院认定2014年5月份被告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的员工中包含原告。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何时解除的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2014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宋玉超和被告天津南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天津南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主张。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元。上诉人天津南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玉超不存在劳动关系,宋玉超与被上诉人进球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进球电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到2014年4月6日终止,自此双方再无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与宋玉超之间无派遣协议,宋玉超的工资不是由上诉人发放,而是均由案外人谷亮发放。上诉人认为谷亮是劳务中介,且进球电子公司已经赔偿50000元给宋玉超,故宋玉超与进球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宋玉超、进球电子公司辩称,均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球电子公司之间签订了临时工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进球电子公司派遣员工,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现上诉人主张未曾派遣过被上诉人宋玉超到进球电子公司工作,案外人谷亮系劳务中介,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宋玉超的工资均由谷亮发放,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分析认为,在2014年5月上诉人派遣员工总工资表上有宋玉超的名字亦有谷亮的签字,进球电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派遣费系谷亮领取,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劳务派遣费,结合上述事实,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宋玉超和案外人谷亮均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本案现有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计算明细、员工派遣总工资表以及上诉人收取劳务派遣费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宋玉超在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被上诉人派遣至进球电子公司工作的事实。亦能够证明2014年4月6日协议到期后,上诉人继续向进球电子公司派遣包括宋玉超在内的员工,虽双方未续签派遣协议,但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派遣关系。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宋玉超与上诉人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原审系被告地位,其并未对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72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原审判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南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南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晓速 录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