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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与吴维江、吴维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吴维江,吴维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负责人:李巧盈。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吴维江。被告:吴维友。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为与被告吴维江、吴维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吴维江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8171.52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1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维江承担;2.要求被告吴维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维江、吴维友与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维江在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可在最高贷款限额为80000元范围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维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若遇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的方式为按年调整。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回收未到期贷款;第17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维江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8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2‰,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到2014年9月20日。借款后,被告吴维江于2014年7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吴维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171.52元,被告吴维友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之责。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为8171.52元,2015年2月21日后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1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吴维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吴维友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维江追偿。如果被告徐国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吴维江负担,被告吴维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