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高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任永平、赵卫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任永平,赵卫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赵建华。委托代理人房正林,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平,被告赵卫东。原告赵建华与被告任永平、赵卫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房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平、赵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原告原受雇于被告任永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被告任永平没有能力足额赔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50000元,承诺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数额,被告赵卫东提供了担保。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8000元。被告任永平、赵卫东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任永平向原告赵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建华人民币伍万元整(事由事故调解费用,经双方协商以后一切后果与任永平无关,赵建华有承诺书为证),在一年之内还清,分每月偿还肆仟元整,最后一月还清,下月开始。欠条只有一份”,被告赵卫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后被告任永平向原告支付12000元,尚余3800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因被告任永平、赵卫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未出庭。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永平尚欠原告赵建华事故赔偿款38000元,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永平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永平支付38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卫东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被告赵卫东应对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建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8000元,被告赵卫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任永平、赵卫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