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彦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TN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基路出口附近时与被害人付某文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付某文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案发后,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人民币4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司法谅解书,收条,报警记录证明,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留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