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与靖德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靖德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5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法定代表人:王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立平,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小双,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靖德江,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翰,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靖德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津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判令津滨公司承担全部已付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讼争房屋延期交付系第三人侵权造成。2、因靖德江在一审审理中陆续提出多个鉴定申请,致使讼争房屋未能及时交付。(二)二审判决既然驳回靖德江关于贬损评估值的诉请,则相关鉴定费应由靖德江承担。(三)基于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了靖德江关于房屋贬损损失的诉请,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靖德江自行承担。综上,津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靖德江提交意见称:对两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驳回津滨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津滨公司与靖德江所签《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因房屋交付时的实际状况与购房时的约定状况不符,致使房屋无法正常交接,津滨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讼争房屋未能按期交付,其根本原因系津滨公司违约所致。靖德江在已实际支付全部房款的情况下,未能按期取得房屋,应依约获得补偿。两审法院据此判令津滨公司在向靖德江支付维修费的同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已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津滨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已付款利息,因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鉴定系因津滨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且未能自行维修该房屋所致,故鉴定费用应由津滨公司承担,津滨公司该项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津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洪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