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世芬、邓红波等与青岛金海浪环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刘兆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海浪环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1号楼1104室。法定代表人孙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红波。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战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战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森。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5楼。代表人韩荣,总经理。上诉人青岛金海浪环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青岛金海浪环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金海浪环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金海浪环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系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青岛金海浪环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