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信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1308号原告上海信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坊路1001号B-81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肖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善平。原告上海信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信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常熟市黄山路99号大楼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1100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5日开工至2012年9月30日竣工,共178天。之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项目进展、工期延误、进度款支付等作了相应的变更约定。由于被告资金问题,最后双方确认不再对剩余工程继续施工并于2014年8月20日对已完工的工程做了竣工验收证明书。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6930000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表示无支付能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6930000元,并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常熟市金狮钢材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含在现状条件下进行的基层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地面找平、板底、梁、柱面处理等),总建筑面积28440平方米,全部工程包干总价110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工程进度付至50%(一二层办公区完成付15%、三层办公区完成付10%、四层办公区完成付5%、四五层宿舍区完成付15%、六层宿舍区完成付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付合同价款的40%以及工程变更产生的所有增减款项,工程验收通过后半年内付合同价款的5%,工程质保期满后付合同价款的5%。2012年10月25��,原、被告在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就工程款的支付及竣工日期延迟达成补充协议如下(被告公司为甲方、原告公司为乙方):一、项目进展概况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业已完成工程合同总额的约60%。二、工期延误原因甲方投资不足,不能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垫资过大,也出现资金紧张状况。三、工期延误时间双方协商同意将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顺延至2013年1月31日。四、进度款支付1、2012年10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业已完成的本项目工程1-2层部分工程款1000000元;2、在本项目工程第五层装修完成,开始第六层施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部分工程款2000000元;3、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该工程款,则乙方有权按照原合同放缓直至停止施工,因此而造成的工期拖延以及甲乙双方的损失,全部均由甲方承担。五、补充协议份数及有效期1、本补充一��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就工程款的支付及竣工日期延迟达成再次补充协议如下(被告公司为甲方、原告公司为乙方):一、项目进展概况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业已完成工程合同总额的约85%。二、工期延误原因甲方资金紧张,在工程款支付上已经严重违反《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乙方将继续停工,剩余工程将继续延期,直至甲方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三、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延期时间1、在2012年3月20日甲乙双方签署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甲方决定提前招商,用经营的方式解决无法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即收取商户租金支付乙方工程款。2、如果甲方在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则甲乙双方确认最后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之前。如果甲方未能如期支付5000000元工程进度款,则乙方将彻底停止施工。3、如果因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原因致使工程未能在2014年9月1日前全面竣工的,那么自2014年9月1日起两个月内甲方仍不支付业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乙方将书面催告甲方支付工程款,且同时书面向甲方递交退场报告。4、甲方收到乙方书面工程款催告函之后一个月内,甲方仍不支付乙方业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则乙方将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四、补充协议份数及有效期1、本补充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结清尾款后失效。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做了共同验收,在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其中验收意见一栏载明:“因建设单位投资计划改变,三层原设计成办公区的3783平方米未开始装修,以及六层原设计成宿舍区的2320平方米仅完成轻质砌块分隔工作,以上两处建设单位决定不继续装修,故本次仅对完工的22337平方米进行验收。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于2014年8月29日共同验收,已完工的装饰装修工程符合相关施工规范,满足甲方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原、被告分别在下方盖章并由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日期均为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还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总价为11029800元,未完成项目金额为2377409元,增加工程量金额438932元,总计工程款为9091323元。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常熟金狮钢材交易大楼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后总欠上海信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陆佰玖拾叁万元整(6930000.00元)”,下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清签字及单位盖章。审理中,原告也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1613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再次补充协议、验收证明书、报价单、未完成项目清单、增加工程签证单、结算清单、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竣工日期顺延至2013年1月31日,之后在再次补充协议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但可以从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延期时间的第二、三款中得出双方约定的顺延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工程款和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再次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69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9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该权利丧失。本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再次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二款“如果甲方在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则甲乙双方确认最后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之前。如果甲方未能如期支付5000000元工程进度款,则乙方将彻底停止施工。”,该款可分为两部分理解,第一部分是只有在甲��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的条件下,双方才重新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之前;第二部分则是约定若在2014年7月1日前未能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则乙方将彻底停止施工,在此双方对竣工日期并未重新约定,而本案的具体情况就属于其中第二部分的情形。另外,再次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三款“如果因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原因致使工程未能在2014年9月1日前全面竣工的,那么自2014年9月1日起两个月内甲方仍不支付业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乙方将书面催告甲方支付工程款,且同时书面向甲方递交退场报告。”,该条款中双方仅就已完成工程款的催收及退场手续作了约定,也并未对竣工日期做约定。况且,再次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双方也明确“乙方将继续停工”,说明在2012年12月10日之前该装修工程已经处于停止的状态,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交在2013年、2014年继续存在装修施工的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之日为2013年1月31日。本案工程实际未完工即停止施工,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31日起的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信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信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5390元,由原告上海信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31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6531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