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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周涛与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王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周涛,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原告周涛与被告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宋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涛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周涛现金300000元。借款人王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应当从本院受理该案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涛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被告王帅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7.5元,由被告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