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兆祥与XX雄、叶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祥,XX雄,叶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118号原告:王兆祥,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XX雄,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叶四清,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王兆祥诉被告XX雄、被告叶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雄、叶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祥诉称:被告XX雄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条上还载明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等。被告叶四清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XX雄未按约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雄清偿借款200000元。对于违约金问题,起诉时是依据约定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考虑约定过高,现变更为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即按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给付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四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雄、叶四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XX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XX雄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0万元后,出具了借条一张,条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叶四清在条据的担保人栏签名。条据上还载明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XX雄未按约归还。原告王兆祥因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XX雄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要求XX雄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利息,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两被告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叶四清所有的一辆小汽车和一处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雄的借条一张、借款现场照片两张,证人姜某、李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兆祥以被告XX雄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雄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清偿义务;被告叶四清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叶四清在为XX雄借款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均没有作书面约定,叶四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等费用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实为对逾期还款承担利息约定,因利率约定过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XX雄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22.4%),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XX雄立即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叶四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兆祥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2.4%计算,给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叶四清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财产保全费1565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XX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庆审 判 员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