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路支行与杨胜友、张大六、杨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杨胜友,张大六,杨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人民北路**号。负责人:田继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友,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被告张大六,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被告杨峰,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诉被告杨胜友、张大六、杨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友、张大六、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杨胜友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1988‰。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张大六以自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杨峰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杨胜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原告对被告张大六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份证据(均系复印件):1、《个人贷款合同》、《借据》,拟证明被告杨胜友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1988‰,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杨胜友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拟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张大六以自有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3、房产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张大六以自有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杨峰的保证事实;5、《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杨胜友、张大六、杨峰身份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7、利息情况说明,拟证明欠付利息情况;8、《银监会文件》,拟证明原告主体变更事实。被告杨胜友、张大六、杨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杨胜友、张大六、杨峰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被告杨胜友、张大六、杨峰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杨胜友、张大六、杨峰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八份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胜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胜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1988‰,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张大六为此贷款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张大六以其位于泸溪县白沙镇白浦路(泸房权证白沙字第000163**号)、(泸房权证白字第000074**号)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泸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系该房屋他项权利人。2012年9月7日,杨峰为杨胜友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欠付利息89239.3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7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时足额给被告杨胜友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杨胜友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杨胜友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胜友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37800元,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约定,被告杨胜友须承担的责任包括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胜友支付律师代理费37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大六以其位于泸溪县白沙镇白浦路(泸房权证白沙字第000163**号)、(泸房权证白字第000074**号)的房屋为被告杨胜友的10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在被告杨胜友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可以与被告张大六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大六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峰为被告杨胜友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杨峰对被告杨胜友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张大六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峰承担连带保证后,享有向被告杨胜友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杨胜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800元;三、如被告杨胜友不履行上述一、二判项,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张大六用于抵押的位于泸溪县白沙镇白浦路(泸房权证白沙字第000163**号)、(泸房权证白字第000074**号)的房屋,并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被告杨胜友不履行上述一、二判项,被告杨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603元,由被告杨胜友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廷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