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阎相兵与阎相能、敬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相兵,阎相能,敬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阎相兵(曾用名阎相斌),男,生于1963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邓邦清,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相能,男,生于1970年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告敬菊华,女,生于1971年6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阎相兵与被告阎相能、敬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敬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相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相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1日因家庭建房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万元,并约定按2年定期支付利息。借款后数年,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从2006年12月11日起按农商银行贷款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阎相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状。被告敬菊华辩称:被告阎相能与原告阎相兵谈好借款2万元修建房屋,后敬菊华在原告阎相兵家借到现金2万元用于修建房屋,并在欠条上按印和加盖了阎相能私章。被告不识字,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与当初写的欠条内容不一样,因为当时并没有说利息,所以对于利息不承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阎相能与敬菊华系夫妻关系。因家庭建房资金短缺,被告敬菊华于2006年12月11日在原告阎相兵家中借到现金20000元。阎相兵书写了借条一张,敬菊华在其姓名上捺印,并加盖了阎相伦的私章。借条内容为:“因建房借到卧龙镇丰谷五社阎相斌人民币20000万元,按2年定期付利息,并归还20000万元本金,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正。此句为何借款人敬菊华闫相伦2006年12月11日”。原告阎相兵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借条上书写的20000万元系笔误,实际借款为20000元。原告认为借款期限是两年,被告敬菊华认为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敬菊华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在卷作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敬菊华承认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但认为原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且其姓名并非自己书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是伪造的,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借条有捺印和阎相伦的私章,被告敬菊华也承认曾在借条上捺印和加盖阎相伦的私章,因此原告所举的借条客观真实,被告敬菊华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二是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三是被告阎相能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争议焦点一: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内容“按2年定期付利息,并归还20000万元本金”,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为2年期满后归还本金,结合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两年期限还款,可以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年,即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1日争议焦点二: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借条上约定按两年定期支付利息,但并未约定利率,由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自2006年12月11日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可自2008年12月12日即借款到期后起算。争议焦点三:阎相能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阎相能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敬菊华个人债务且该笔资金未用于家庭开支,也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夫妻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事实,阎相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明确该借款用于家庭建房,因此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相能、敬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阎相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阎相能、敬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