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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卫明与平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明,平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42号原告马卫明。被告平洁伟。原告马卫明诉被告平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卫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2500元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六个月)。原告马卫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平洁伟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洁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平洁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卫明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66000元。如平洁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平洁伟负担。该款马卫明已预交,由平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马卫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