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执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翟红梅终本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翟红梅,李清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87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96号。负责人马迁,行长。被执行人翟红梅,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王立砦北街2号,身份证号为410103197006083728。被执行人李清连,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一厂西六街3号楼付10号,身份证号为41072719681205123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翟红梅、李清连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开民特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生效后,翟红梅、李清连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翟红梅、李清连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开民特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翟红梅、李清连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罗蔓维森二区22号楼2单元11层东户(产权证号:0901084784-1)的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我院申请,现因被执行人抵押的房产无法拍卖,暂时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共969473.46元(本金912405.99元、利息2534.47元、律师费41172元、案件受理费13361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5)开民特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伟审 判 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