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被告唐波、倪静、四川巨鑫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唐波,倪静,四川巨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11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负责人杜强,行长。被告唐波,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被告倪静,女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被告四川巨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锦鑫。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被告唐波、倪静、四川巨鑫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唐波、倪静、四川巨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在限额人民币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以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唐波、倪静、四川巨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在限额人民币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