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5年7月26日生,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哏天龙,盈江县弄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12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原告李某与被告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哏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8日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被告仁某某入赘到我家,我们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名叫李某某,现年两岁。我与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14000元。由于我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我,我提出与被告分手,被告不同意,经村、社干部调解未果。我给了被告机会改正,但被告劣性不改,2014年7月15日被告再次殴打我,我被送往盈江县中医院住院3天。现我们之间的矛盾已无法调和,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共同生育的孩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2、共同债务14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3、盈江县中医院病情证明1份、收据1份、费用汇总单等材料。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仁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面证据。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仁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本院将视为被告仁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默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被告仁某某到原告家,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7月29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某某。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共同债权。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孩子李某某由谁抚养较为适宜,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综合评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李某某系女孩,年仅两岁多,且长期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与原告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孩子随原告李某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李某主张由其抚养孩子,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被告仁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该项主张并未超出本地农村生活标准和法律规定。该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提出共同债务14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主张,因被告仁某某未到庭应诉,原告李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实相关情况,故原告李某的该项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仁某某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孩子李某某随原告李某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仁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从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开始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定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抚养费,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仁某某对孩子李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仁某某负担(未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寸卫清审判员 高德文审判员 彭贵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刀艳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