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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魏某、马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马某,闫某,张某,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自报)。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自报)。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自报)。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自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成、汤涛,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自报)。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我局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马某、闫某、张某、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马某、闫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成、汤涛、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马某、闫某、张某、常某至本市崇川区明星村星明路20号被害人刘某存放物品的仓库,窃得7袋粉色纱线、2袋散袋纱线。其中7袋粉色纱线每袋重25公斤,共计175公斤,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4900元。2、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马某、闫某至本市崇川区明星村星明路20号被害人刘某存放物品的仓库,窃得15袋白色纱线、1袋红色绒布。其中15袋白色纱线每袋重25公斤,共计375公斤,案发后,扣得红色绒布7.1公斤。经价格鉴证,375公斤白色纱线、7.1公斤红色绒布共计价值人民币8541元。3、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马某、闫某、张某、常某至本市崇川区明星村星明路20号被害人刘某存放物品的仓库,窃得16袋白色纱线、2袋黑白色条纹布。其中16袋白色纱线每袋重25公斤,共计400公斤,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8800元。4、2014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魏某、马某、闫某、张某、常某至本市崇川区明星村星明路20号被害人倪某甲存放物品的仓库,窃得85公斤废旧铜排、2卷共计200米电缆线。经价格鉴证,85公斤废旧铜排、200米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5606元。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闫某、张某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魏某、马某、闫某、张某、常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上述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已对各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马某、闫某、张某、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魏某、马某、闫某、张某、常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魏某、马某、闫某、张某、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倪某乙的陈述,证人俞某、冯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涉案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赃物的购物合同与票据,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马某、闫某、张某、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马某、闫某、张某、常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马某、闫某、张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7847元,被告人魏某、常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9306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马某、闫某、张某、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马某、闫某、张某、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马某、闫某、张某、常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应认定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伙同他人积极实施犯罪,其作用和地位与其他主犯无差别,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8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8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林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