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春仙与刘文琪及袁文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仙,刘文琪,袁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李春仙。委托代理人:魏致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琪。委托代理人:吕国定,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文龙。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春仙与被告刘文琪及第三人袁文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李春仙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春仙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元(原告已预交70元)由原告李春仙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李春仙35元。审 判 长 谢 然 军人民陪审员 武 凤 义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