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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同江、李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李同江,李少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法定代理人:王纪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江,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桃元镇西赵庄村东兴街**号。被告:李少光,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桃元镇西赵庄村东兴街**号。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同江、李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李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第一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CA3310P66K2L7T4E,发动机号为52268601,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48.64万元人民币,第一被告首付10万元人民币,余款38.64万元人民币,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分24个月分期支付,即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分期购车款1.61万元人民币,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按月利息3%的利息支付。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车提供连带保证。《买卖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首付款,原告依法将车辆交给了第一被告自主运营。第一被告从2013年10月开始支付分期购车款,但至2014年6月仅支付0.68万元人民币,7月没有支付当月购车款,8月支付1.5万元人民币,9、10月没有支付当月购车款,11月支付2万元人民币,12月支付1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至今没有支付当月分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一直没有按月偿付剩余分期购车款。至2015年4月,被告已拖欠10期分期购车款并拖欠逾期还款的利息1.11万元人民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提前偿还购车款205791及逾期还款的利息1.11万元人民币(应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购车款之日);以上款项合计2.17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同江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买卖合同,购车人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本合同第7.2款第二项,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依据本合同第2条,车辆总价款为48.64万元人民币,被告支付10万元首付款,之后又支付了总计18.06万元人民币,尚欠2.05万元人民币。庭下提交利息计算明细。利息计算标准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高于4倍,我方参考民间借贷计算。年利率6.15%。2、上述合同第4条约定,证明被告李少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少光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是我签的,还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2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李少光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均认可,无异议。合同是我签的,欠款数额是20.58万元人民币。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提前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对利息数额无异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同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同江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同江向原告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汽车总价48.64万元人民币;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付款10万元人民币,余款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分24个月分期支付,即于每月10日前交1.61万元人民币至原告;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按月利率3%的利息支付。同时约定被告李少光为被告李同江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李同江所欠购车款、应付利息、应付税费、违约金以及应由被告李同江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被告李少光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签字按印。庭审中,被告李少光认可欠款数额20.58万元人民币,同意对被告李同江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同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同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行驶登记证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车辆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同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车款。现被告李同江尚欠原告购车款20.58万元人民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拖欠款项累计达二个月应付车款金额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每期欠款数额,自欠款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该计算基数及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考民间借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15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该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适用买卖合同,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0.29万元人民币。因被告李少光为被告李同江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故其对被告李同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同江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二、被告李同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0.5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0.29万元人民币;三、被告李少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就担保范围内的还款向被告李同江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错误!超链接引用无效。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46万元人民币,减半收取0.23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0.22万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