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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仝世丽诉被告李红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829号原告仝某某,女,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在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4月12日生下女儿李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从2004年起,原告把女儿李某甲带至东莞,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未支付分文抚养费,赌博喝酒是被告的一贯特性,所以夫妻感情每况逾下,已经到了形同陌路的地步,于是原告在2014年4月份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以2014息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息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根据《婚姻法》规定,原告此种情况完全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因此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是一时冲动盲目起诉离婚,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们结婚都23年了,感情非常好,我觉得我们有感情基础,还有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5月16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4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由于婚后没有加强感情的培养,因此生气;原告仝某某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以(2014)息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又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都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没有发生根本的冲突,且有一个女儿需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判决不准离婚后虽然分居,但达不到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告虽然再次起诉,但其仍没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法不应判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林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