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朱云刚与马鞍山市同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忠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19号原告:朱云刚,男。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同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茂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忠成,男。原告朱云刚和与被告马鞍山市同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汪忠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姜燕燕,被告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翔、被告汪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云刚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与案外人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201211907),购买由中加公司开发建设的本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商业街1栋9室房屋。同日,中加公司协同被告同成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同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将案涉房屋无权出租给被告汪忠成。现原告了解到租期已届满,遂要求汪忠成、同成公司返还案涉房屋并赔偿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期间的全部租金损失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本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商业街1栋9室房屋给原告;2、两被告共同自2012年7月起按每月3000元向原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直至返还之日。同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其与案外人马鞍山中加公司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没有依据的,根据物权法规定,应当根据房产证来证明房屋所有权。被告同成公司是受开发商中加公司的委托对国际华城小区进行管理,包括出租商品房等,其行为应当由中加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应向中加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汪忠成辩称:原告对于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本人和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朱云刚与中加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201211907),购买由中加公司开发建设的本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商业街1栋9室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17540元于2012年7月18日支付,中加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朱云刚。2012年,中加公司向马鞍山市巍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峰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巍峰公司对外租赁国际华城门面房、对外销售国际华城小区地下车库、储藏室等。2012年7月23日,巍峰公司与汪忠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巍峰公司将国际华城商业街1栋9室房屋出租给汪忠成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租金2000元,按月支付。协议签订后,巍峰公司将国际华城商业街1栋9室交付汪忠成使用。2013年1月11日,巍峰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同成公司。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同成公司曾协助朱云刚到汪忠成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朱云刚递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上备案确认书、《房屋租赁协议》,同成公司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朱云刚虽与中加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朱云刚亦未递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购房款并与中加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由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在中加公司名下,同成公司系受中加公司委托将案涉的国际华城商业街1栋9室房屋出租给汪忠成使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届期后,汪忠成未交还租赁房屋应由同成公司或中加公司依法主张权利。鉴于朱云刚目前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亦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故其诉请同成公司、汪忠成返还案涉的国际华城商业街1栋9室房屋,并按每月3000元承担自2012年7月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云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朱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