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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梁治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治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龙友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梁治标,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营业场所三明市三元区城关红旗新村5号,组织机构代码85559761-5。负责人钟鸣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少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永安五一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9151-3。负责人陈开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华、罗国天。被告龙友根,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永安市。原告梁治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龙友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治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孝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少羽、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天、被告龙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治标诉称,2014年10月22日15时00分许,龙友根驾驶闽G×××××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梁治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治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友根负主要责任,梁治标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11979.9元、残疾赔偿金50600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817.77元。2.被告龙友根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3.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龙友根仅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主张偏高,应按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误工费主张偏高,应以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50天。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认可,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平安公司承担范围。后续治疗费同意以8000元认定。其他无异议。被告龙友根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10月22日15时00分许,龙友根驾驶闽G×××××号小型客车,由永安市安砂镇新建村方向往安砂镇罗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车辆与梁治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治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友根负主要责任,梁治标负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术后每2个月复查X线片,视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患肢功能锻炼程度及下地行走时间。(2)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龙友根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2400元。3.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梁治标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梁治标的损伤二期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3)梁治标的损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2015年4月22日,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如下鉴定:“(1)梁治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梁治标本次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4.薛秋花(1929年7月5日出生)系原告母亲,生育子女七人,户籍地址所在地为闽侯县大湖乡茶坪村。梁辉(1997年6月12日出生)系原告儿子,户籍地址为闽侯县大湖乡茶坪村茶坪16号。5.闽G×××××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龙友根。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还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CT检查诊断报告单、C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闽侯县公安局大湖派出所和闽侯县大湖乡茶坪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发票、本院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应参照永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营养费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营养费应计算为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44736.8元。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及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36.8元(11184.2元/年×20年×20%=4473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11979.9元。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其主张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15日),按135天计算误工费为11979.9元(32391元/年÷365天×135天=11979.9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护理费3638.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其妻职业为务农,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74.8元(20天×88.74元/天=1774.8元)。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梁治标本次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按30%护理依赖比例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863.54元(70天×88.74元/天×30%=1863.54元)。护理费综合计算为3638.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316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酌定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00元(10元/天×20天=200元)。原告出院后从永安至安砂,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按二人往返计算为宜,永安至安砂的车费为13元/次,原告到三明做鉴定,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按二人往返计算为52元(13元/次×2人×2次=52元)。永安到三明的车费为16元/次,鉴定的交通费酌定为64元(16元/次×2人×2次=64元)。原告的交通费应综合计算为3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24元。定残之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母亲薛秋花(1929年7月5日出生),已年满85周岁,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8151.2元/年标准计算5年并无不当,薛秋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64.46元(8151.2元/年×5年×20%÷7=1164.46元)。定残之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儿子梁辉(1997年6月12日出生)已满17周岁9个月,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年限应以3个月计算,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8151.2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梁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3.78元(8151.2元/年×1/4年×20%÷2=20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68.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已得到支持,因此,相应的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而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未得到支持,相应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因此,鉴定费应认定为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从本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9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车辆维修费1940元,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105.04元、误工费11979.9元、护理费3638.34元、交通费31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维修费1940元,以上费用合计82879.28元。综上,本院认为,龙友根驾驶闽G×××××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梁治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治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友根负主要责任,梁治标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龙友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闽G×××××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105.04元、误工费11979.9元、护理费3638.34元、交通费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71039.2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40元;以上费用合计72979.28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9200元的70%,即6440元。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鉴定费700元应由龙友根承担70%,即490元。被告龙友根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400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治标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105.04元、误工费11979.9元、护理费3638.34元、交通费31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维修费1940元,以上费用合计82879.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治标72979.2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治标6440元。四、被告龙友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治标490元。五、驳回原告梁治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原告梁治标承担173.5元,由被告龙友根承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国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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