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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会宁县供水管理所与被上诉人吴成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会宁县供水管理所,吴成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供水管理所。负责人陈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元,男,生于1935年11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吴雄,男,生于1957年7月2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吴成元之子。上诉人会宁县供水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吴成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会宁县供水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晨东,被上诉人吴成元的委托代理人吴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家位于会师镇南城巷2号。2014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会宁县自来水公司的水管发生破裂漏水,造成大量积水,导致原告家住宅内修建的部分房屋地基沉降下陷,房屋产生裂缝,形成危房。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到原告家中查看后,被告会宁县自来水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委托会宁县广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家的受损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家被毁房屋重置价格102655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02655元,水毁后6个月的房屋出租费165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会宁县自来水公司因疏于管理,致使自来水管发生破裂漏水,导致原告家住宅内修建的部分房屋地基沉降下陷,房屋产生裂缝,形成危房。被告会宁县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委托会宁县广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家的受损房屋进行了评估,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家房屋在其公司自来水管破裂之前已是危房,其公司水管破裂,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因,但被告委托的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陈述,由于会师南路自来水泄漏,致使地基下沉,房屋遭到破坏,三间住房地基下陷,墙体开裂,已无法继续使用,且该评估公司已就原告房屋的新旧程度折抵后,评估被毁房屋重置价格102655元,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可能出租6个月房屋的出租费,并未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该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会宁县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吴成元财产损失10265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被告会宁县自来水公司承担。上诉人会宁县供水管理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51327.5元。理由如下: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客观,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以致成危房,并不是上诉人自来水水毁唯一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房屋属于会宁城区最陈旧的平房,房屋周围近年来都已开发建设住宅楼,由于开发建设致使城市排水受阻,被上诉人的房屋因遭受城市排水浸泡地基沉陷,地面、墙体存在大量裂缝,该事实被上诉人的左邻右舍众所周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该事实。2014年5月因被上诉人的房屋被会宁县城建部门规划为棚户区改造区域,城建部门评估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建筑现状拍照予以固定,从2014年5月的照片中明显能看出被上诉人的住宅及地面存在大量裂缝,已属于危房,该裂缝不是房屋正常使用而造成的,是城市排水受阻浸泡地基而造成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在2014年5月就已属于危房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房屋在上诉人自来水水毁前就已受损,一审评估的房屋损失102655元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委托评估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第五项中成新率的确定,该评估结果对被上诉人的房屋之前的受损没有做任何参考,只是按照房屋评估时的受损现状及房屋正常使用折旧做出评估结果。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不是上诉人一人造成的,应当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认可的房屋在被水毁之间有细小的裂缝的事实没有认定,评估被毁房屋重置价格102655元,没有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辩称理由,存在明显的主观臆断,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成元辩称,被上诉人的房屋是二十多年的土坯房,在上诉人水管爆裂浸泡前有轻微的裂缝,但是房屋地基是稳固的,不影响房屋的使用。上诉人水管爆裂后使被上诉人房屋、路面都有受损,现在房屋的受损程度越来越严重,裂缝越来越宽,急需维修。上诉人水管破裂导致房屋裂缝,现该房屋的重建费用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并且房屋重建费用的鉴定报告是上诉人公司单方委托的,该鉴定中已经扣除了房屋折旧的费用,因此房屋折旧被上诉人不再承担,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有:证据一,房屋浸泡前的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在上诉人公司水管破裂前已是危房,且张贴了危房的警示标志;证据二,城建部门2014年5月评估被上诉人房屋时拍摄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当时已有裂缝;证据三,上诉人水管破裂浸泡被上诉人房屋后的照片,证明上诉人只承担一半的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照片中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家的房屋,但该照片拍摄于上诉人水管破裂浸泡后,警示标志是浸泡前挂的,因为被上诉人家北面的房屋是20多年的土坯房,附近在建高楼,经常碾压,为了安全悬挂了警示标志,但房屋的裂缝是上诉人水管破裂浸泡后产生的;证据二、证据三,照片予以认可,但是房屋裂缝是上诉人水管破裂浸泡后出现的,而且越来越宽。被上诉人提交照片六张,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情况越来越严重,越来越危险急需翻建。上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三组,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在上诉人水管破裂前浸泡该房屋已经较为陈旧,存在细小裂缝的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后裂缝越来越宽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主体的问题,吴成元起诉时将上诉人公司的名称列为会宁县自来水公司,上诉人亦以此名称应诉,并在上诉状中将其名称列为会宁县自来水公司,但经本庭核实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主体名称均为会宁县供水管理所。经当庭核实,上诉人认可会宁县供水管理所与会宁县自来水公司系同一主体,由于公司门口悬挂的名称为会宁县自来水公司因此一直以该名称应诉,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名称并未变更,认可以会宁县供水管理所承担因其自来水管破裂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将上诉人名称列为会宁县自来水公司不当,应予纠正。其次,上诉人对其水管破裂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存在裂缝,且该房屋的翻建费用为10265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再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前已存在大量裂缝,被上诉人对其房屋翻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一半。其仅提交了受损前的照片为证,但该照片显示院落地面有裂缝,房屋有细小裂缝,上诉人仅以此证据主张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证据不足。且本院当庭询问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诉人当庭表示放弃。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在浸泡前存在裂缝及瑕疵,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居住,且鉴定的过程中,鉴定机构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分别扣除了15%至20%不等的折旧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上诉人会宁县供水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