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宋青安与王凤君、李志伟物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青安,王凤君,李志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青安,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河南省新野县五星镇前孙楼村前孙楼*组。委托代理人夏英,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君,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贡舒路***号。委托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伟,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洞桥村*组。上诉人宋青安与被上诉人王凤君、李志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宋青安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4)贡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青安向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人依据(2011)贡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李志伟、王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至今被执行人李志伟尚未履行其应承担的债务。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第一次)离婚时,约定位于贡井区洞桥村7组长房洞证0629号房屋(69.8平方米)归被告王凤君所有,但王凤君一直未办理此房的过户手续。此后,二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复婚,在复婚期间,二被告共同出资对此房进行了改、扩建,在离婚时双方仅对改建的房屋归被告王凤君所有作出了处理,尚未约定扩建后增加的部分归谁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房(包括改建增值部分)及扩建增加的部分均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位于贡井区洞桥村7组长房洞证0629号房屋(包括改建增值部分)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李志伟享有50%的产权;2.确认二被告对位于贡井区洞桥村7组长房洞证0629号房屋扩建增加的部分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李志伟享有50%的产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李志伟与原告宋青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从2008年11月起被告李志伟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贡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青安货款284286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27088.56元,合计311374.56元,被告王凤君对其中的78773.34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凤君不服,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宋青安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凤君支付了宋青安货款及利息共计88714元,李志伟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查封了以李志伟名义登记的位于贡井区长土镇洞桥村7组的土木、砖木结构住房的改(扩)建部分,并张贴查封公告。王凤君以上述房屋系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为由,认为查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王凤君的异议,王凤君不服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19日裁定撤销本院作出查封上述房屋和驳回王凤君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宋青安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要求判决:1.确认位于贡井区洞桥村7组长房洞证0629号房屋(包括改建增值部分)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李志伟享有50%的产权;2.确认二被告对位于贡井区洞桥村7组长房洞证0629号房屋扩建增加的部分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李志伟享有50%的产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凤君与被告李志伟于199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0月17日在自贡市贡井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以李志伟名义登记的位于贡井区长土镇洞桥村7组的土木、砖木结构住房三间【《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长房证字第(0629)号,面积69.80平方米】归王凤君所有,李志伟放弃财产分割权。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2009年5月,以李志伟的名义申请对贡井区长土镇洞桥村7组的住房进行了改(扩)建。2010年1月18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复婚后,两人共同出资对王凤君所有的位于贡井区长土镇洞桥村7组的土木、砖混结构的住房【《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长房证字第(0629)号】进行改建,改建后的房屋归王凤君所有。由于上述房产在建设规划区域范围内,房屋产权证办理于2007年起冻结,离婚后王凤君所得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还查明:以李志伟名义登记的位于贡井区长土镇洞桥村7组的土木、砖木结构住房三间【《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长房证字第(0629)号,面积69.80平方米】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机关是自贡市贡井区建设局。以李志伟名义申请对贡井区长土镇洞桥村7组的住房进行改建的申请经基层组织和自贡市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未经颁证机关审批,至今该房屋的改(扩)建部分未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故本案原告宋青安因与被告李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中尚有剩余款项未执行完毕,由原告宋青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凤君与被告李志伟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二被告在2006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贡井区长土镇洞桥村7组的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长房证字第(0629)号,面积69.80平方米】归被告王凤君所有,该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该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达成的时间在被告李志伟与原告宋青安债务形成之前,并未侵害原告宋青安的合法利益。虽然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李志伟名下,但房屋物权未发生转移的原因是该房产在建设规划区域范围内,房屋产权证办理于2007年起冻结,以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确认位于贡井区洞桥村7组长房洞证0629号房屋(包括改建增值部分)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李志伟享有50%的产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对位于贡井区洞桥村7组长房洞证0629号房屋扩建增加的部分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李志伟享有50%的产权的请求,由于该房屋改(扩)建部分未经颁证机关审批,至今未通过行政审批手续取得合法产权,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房屋改(扩)建部分取得合法产权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青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青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尽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仍登记在被上诉人李志伟名下”,却无视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自贡市贡井区建设局贡建发(2007)105号文件,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王凤君未办理过户即房屋物权未发生转移的原因“是该房产在建设规划区域范围内,房屋产权证办理于2007年起冻结,以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理应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一审判决中丝毫未提起《物权法》,更未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却以处理债权纠纷的法律思路处理物权纠纷。请求:一、撤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4)贡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凤君、李志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贡井区长土镇洞桥村7组的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长房证字第(0629)号,面积69.80平方米】,在2006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王凤君、李志伟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归被上诉人王凤君所有,该房屋属被上诉人王凤君个人的婚前财产。该房屋不因改建而发生所有权人变化。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仍登记在被上诉人李志伟名下的原因系该房屋在建设规划区域范围内,产权办理于2007年起被冻结。对于扩建部分,由于未经颁证机关审批,是否可以能取得合法产权尚不确定。,故上诉人宋青安请求确认该部分系二上诉人共同所有,被上诉人李志伟享有50%的产权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青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青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