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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严龙香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龙香,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邮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严龙香。委托代理人蒋荣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48-3号。法定代表人彭苏宁,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录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嵇存宇,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严龙香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龙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录华、嵇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对严龙香作出江公(治)行罚决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9日19时许,严龙香不服法院对其丈夫蒋某的刑事判决,乘隙进入扬州市人大、政协在扬州市大剧院的会场,散发对刑事判决不服的材料,干扰了人大、政协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严龙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江公(治)行罚决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当晚在扬州市大剧院召开的是“2015扬州城市荣誉表彰暨联欢会”,市民皆可以自由进入,进出口无人查验票证,也无标志标明是扬州市人大、政协的会场。原告是正常进入会场的,并没有强行进入会场,根本谈不上“乘隙进入”。其次,原告进入会场的时间为当晚7时许,会议尚未开始,会场中也没有多少人,原告向会场中坐在第一排的几个人递交了反映蒋某蒙冤的材料,会场中一名人员发现此事后,原告随即跟着他出了会场,与一个自称大会秘书处的人员在茶楼谈话直到会议结束,期间原告没有任何过激的语言和行为,更没有影响会场的秩序。原告后来才得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是在当晚7时20分以后集中坐大巴车到达扬州大剧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项规定的是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表现为实施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并造成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扰乱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乱,具体表现为使单位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构成该行为还必须使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且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本项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公共场所内打架斗殴、损毁财物、制造混乱、阻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影响活动的正常进行等,一般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2015年1月9日晚上原告在扬州市大剧院既没有“制造混乱、阻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更没有“影响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行为,何谈干扰了人大、政协的工作秩序?二、被告作出的江公(治)行罚决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原告并未实施“乘隙进入扬州市人大、政协在扬州市大剧院的会场,散发对刑事判决不服的材料,干扰了人大、政协的工作秩序”行为,由于被告对该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其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被告依据该法对原告予以拘留五日的处罚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人为夸大原告2015年1月9日晚上的行为,歪曲事实、滥用公权。理由:1、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辩称“申请人之前通过违法的方式表达诉求,曾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告上次受到行政处罚是2011年8月,距今已经三年多,以此作为从重处罚原告的理由要么是没有弄清事实,要么是误读法律;2、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辩称“申请人对法院刑事判决不服,有法定渠道申诉”,认定原告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散发资料违法属于于法无据。法未禁止老百姓不可以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问题,恰恰相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一规定确立了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开、公正、保障人权原则,这就需要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裁量,重错重罚、轻错轻罚、罚当其过,不能出于维护面子、屈从“领导意图”等因素而“将错就错”,轻错重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公(治)行罚决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人民币2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5年2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扬江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照片复印件一张;4、2011年8月22日江都市公安局江公(治)决字(2011)第4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证人朱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9日晚其与严龙香一起到达扬州市大剧院门口等候,严龙香一个人进入会场,在开会之前严龙香被警察带出来。被告辩称,公安机关查明:2015年1月9日19时许,严龙香不服法院对其丈夫蒋某的刑事判决,乘隙进入扬州市人大、政协在扬州市大剧院的会场,散发对刑事判决不服的材料,干扰了人大、政协的工作秩序。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诉称当晚其进入的场所没有标明是扬州市人大政协的会场,且会议尚未正式开始,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对此,被告认为,2015年1月7日至12日扬州市七届人大四次会议和政协扬州市七届四次会议召开。会议由一系列活动组成,1月9日晚7时许扬州市人大、政协在扬州大剧院举办扬州市城市荣誉表彰暨新春联欢会是会议的一部分。会议期间有专门力量负责安全保卫。原告对法院刑事判决不服,有法定渠道申诉,原告之前通过违法的方式表达诉求,曾受过行政处罚。当晚乘隙进入会场向被表彰人员散发对法院判决不服的材料,影响干扰了会议秩序,影响了扬州市人大、政协的正常工作秩序。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给予严龙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打印件;2、2015年1月9日23时10分至2015年1月10日00时10分、2015年1月10日18时43分至当日19时10分、2015年1月10日12时5分至当日12时55分,被告办案人员与原告严龙香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3、证人勾某、夷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马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2014年1月10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上派出所民警刘奇的情况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5、扬州市公安局扬公局(2015)3号《扬州市七届人大四次会议和政协扬州市七届四次会议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会议中心示意图、“两会”日程安排表,证明2015年1月9日晚扬州市大剧院举行的活动属于扬州市七届四次会议系列活动,现场有安全保卫力量安排;6、原告现场散发的《请求关注》的材料;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刑监字第081号、(2011)苏刑监字第08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各一份;8、2011年8月22日江都市公安局江公(治)决字(2011)第4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照片三张、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上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以上是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5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5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在扬州大剧院会场散发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根据扬州市公安局《扬州市七届人大四次会议和政协扬州市七届四次会议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及“两会”日程安排表,2015年1月7日至1月12日,扬州市七届人大四次会议和政协扬州市七届四次会议召开,2015年1月9日19时在扬州大剧院举行2015年扬州城市荣誉表彰暨新春联欢会。当晚19时许,原告严龙香因不服对其丈夫蒋某的刑事判决,进入会场散发《请求关注》的材料,19时20分左右被带离会场。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2015年1月19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作出扬江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依法调查核实、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因不服对其丈夫蒋某的刑事判决,乘隙进入会场,散发材料,扰乱会场秩序,原告的行为影响了扬州市人大、政协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公(治)行罚决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2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主诉不成立,赔偿之诉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严龙香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江公(治)行罚决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严龙香要求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支付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龙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