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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扬民初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东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印永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东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印永伟,刘梅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民初字第0650号原告无锡市新区东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石,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道,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永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印永伟。被告刘梅莉。委托代理人袁永平、XX权(均受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印永伟、刘梅莉的共同委托),均系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新区东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小贷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菲公司)、印永伟、刘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石、黄道、被告弘达菲公司、印永伟、刘梅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弘达菲公司与东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弘达菲公司向东泰小贷公司借款9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同日,印永伟与东泰小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印永伟自愿为弘达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东泰小贷公司按约支付借款,但弘达菲公司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又刘梅莉与印永伟系夫妻关系,印永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梅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泰小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弘达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30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弘达菲公司承担律师费46000元;3、印永伟、刘梅莉对弘达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弘达菲公司等人承担。被告弘达菲公司、印永伟、刘梅莉一致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弘达菲公司已归还50万元,尚结欠40万元;印永伟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刘梅莉与印永伟已于2011年7月7日离婚,本案所涉的担保债务是在离婚2年后发生的,故刘梅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东泰小贷公司(贷款人)与弘达菲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弘达菲公司向东泰小贷公司借款90万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8日和2013年11月20日,金额分别为60万元、30万元,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9日;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此后,东泰小贷公司与印永伟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弘达菲公司与东泰小贷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11月8日,无锡梁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郡机电公司)向弘达菲公司转账60万元。2013年11月20日,东泰小贷公司向弘达菲公司转账30万元。审理中,梁郡机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3年11月8日,梁郡机电公司受东泰小贷公司委托,将60万元支付给弘达菲公司,该款项系东泰小贷公司出借给弘达菲公司的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弘达菲公司提供其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给曾毅50万元的凭证,以证明其已部分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故其尚结欠东泰小贷公司40万元。对此,东泰小贷公司表示并不认识曾毅,并未收到该款项,弘达菲公司的该笔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另查明,印永伟与刘梅莉于198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登记离婚。再查明,2014年6月5日,东泰小贷公司与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律师费4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结婚(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泰小贷公司与弘达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印永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东泰小贷公司依照双方约定要求弘达菲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印永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弘达菲公司提出其已归还50万元、尚结欠40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东泰小贷公司提出刘梅莉应对弘达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该债务并非发生于印永伟与刘梅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弘达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泰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30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二、弘达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泰小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三、印永伟对本判决确定的弘达菲公司应偿还的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泰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235元(已由东泰小贷公司预交),由弘达菲公司负担,弘达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东泰小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朱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