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转弟诉与被告黄才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转弟,黄才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黄转弟(又名黄成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锦,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才群,女,汉族,农民。原告黄转弟诉与被告黄才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启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转弟及其代理人张秀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才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转弟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原告承包翁刚保坝(地名)烟叶采摘未邀请被告参与务工,被告便到烟叶采摘地点保坝对原告进行辱骂,双方相互谩骂,经他人劝说散开。7月1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本组杨通福家门口坐,被告来到后又为未邀约其务工之事指着原告破口大骂,原告予以还击,被告突然上前猛推原告倒在地上,用双脚猛踢原告的头部和胸部,随即被告用双膝将原告压在地上动弹不得。本组吴占群听到吵打声才过来将原告拉起来,原告站起来后被告还是对原告拳打脚踢,吴占群见被告情绪失去控制就跑去喊原告的丈夫,原告的丈夫来吼后才停止殴打。之后原告到通州、平塘、都匀医治。为此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2.12元、护理费851元、误工费68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8元、精神扶慰金1000元,共计1190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才群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所致;原告为治伤花去多少费用,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该不该由被告赔偿;诉讼费怎样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转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及平塘县公安局通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黄转弟又名黄成英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才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黄才群的身份情况;3、平塘县通州镇人民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花去医疗费77.50元;4、编号为NO229347741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4日8时花去医疗费151.84元;5、编号为NO229354930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4日10时花去医疗费122.12元;6、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1页、《平塘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1份1页,平塘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临时证明书》各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4日20时入院至10日9时出院,因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780.66元;7、证人李某举出具《证明》证实:黄转弟与黄才群打架,黄转弟住院回家后,在家休息到2014年8月25日。8、证人吴某群到庭证实:当天我在我家平房上晒药材,黄才群去找菌来,我就听她们发生争吵,我就从楼上跑下来拉,我下来的时候,就看见黄才群摁黄转弟倒在地上,黄才群用膝盖压在黄转弟的腹部,用手打黄转弟的头部。我拉黄才群起来的时候,黄才群还用脚踢黄转弟两脚。当天还下着雨。她们发生打架的地点在我家门口院坝;9、证人潘某美到庭证实:她们打架我不在现场,我去叫黄转弟干活,黄转弟就捞衣服给我看,我就看见黄转弟腹部、背上青紫。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系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4、5、6、因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和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9证实原、被发生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的村民。2014年7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本组杨通福家门口为原告未邀约被告务工之事骂原告,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扯打。之后原告当天到平塘县通州镇人民卫生院作放射检查,花去医疗费77.50元。2014年7月4日8时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作放射检查,花去医疗费151.84元。2014年7月4日10时在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买药,花去治疗费122.12元。2014年7月4日20时至10日9时到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780.66元。另查明,为此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本案被告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对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而产生各项费用,区分过错责任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辩解,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予以证实花去医疗费2132.12元,应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从被伤害到住院出院共误工9天(7月1日被伤害到4号入院误工3天,4号入院到10号出院误工6天),除此之外,原告未另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或建议证实误工,就只应按误工9天计算。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人)平均工资为3085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0850元÷12月÷30天/月x9天=771.25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虽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需护理的意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检查、住院确需1人护理,为此应按9天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为771.25元。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系贵州省平塘县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30元/天,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x30元/天=180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但原告受伤到都匀检查、平塘住院是事实,可按原告及陪护1人共2人计算到都匀的往返车费200元(按通州到平塘、平塘到都匀每人往返10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增加营养的意见,故不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不应为原告未邀约被告务工之事骂原告,在被告骂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也不应该对被告进行相骂还击,进而发生打骂,双方均应通过正当渠道来解决,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到所在地的平塘县通州镇人民卫生院治疗,而于2014年7月1日在平塘县通州镇人民卫生院作放射检查后,在相隔3天才于2014年7月4日到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延误医治时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检查、购药,到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未提供转院或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上考虑,酌情确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132.12元x60%=1279.27元,误工费771.25元x60%=462.75元,护理费4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x60%=108.00元,交通费200元x60%=120.00元,共计2432.77元。在诉讼费的负担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才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转弟医疗费一千二百七十九元二角七分,误工费四百六十二元七角五分,护理费四百六十二元七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零八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七角七分(¥:2432.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转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黄才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予执行。审判员 胡 启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廷宽(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