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良煜与金显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煜,金显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张良煜。委托代理人刘立菲、徐红岩,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显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市北第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阳谷路**号。负责人王文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良煜与被告金显会、人民保险市北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菲、被告金显会、被告人民保险市北第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煜诉称,2014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金显会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大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泉镇唐家庄村路口处时,与张良煜驾驶喜马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张良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显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良煜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金显会辩称,我系鲁B×××××号车辆车主,我驾驶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赔付原告损失4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市北第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金显会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大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泉镇唐家庄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张良煜驾驶喜马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良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显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良煜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经诊断:足踝部毁损伤、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住院10天,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四周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5135.1元。其中有门诊费单据二支计款分别为40元,无单位印章,门诊处方笺一份载明换药10元为非正式单据。原告向本院提交拐杖单据一支计款9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病号服费单据一支,计款35元。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为48926.2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份,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支付器具费53160元(48000元+516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良煜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期限为300日,原告张良煜右下肢行部分截肢术,可配置假肢每具2-3万元,每6年更换一次,暂配置轮椅1辆1000元,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良煜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即墨市通济办事处文豪书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佰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通报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前以务工为主业。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7513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病号服3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13308元(110.9元/天×120天)、误工费12540元(110元/天×114天)、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82940元(38294元/年×20年×50%)、假肢费用323160元(48000元+5160元+30000元/次×9次)、拐杖费用90元、轮椅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26408.1元,原告共诉请614485.67元。另查明,金显会系鲁B×××××号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市北第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金显会已赔付原告损失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良煜与被告金显会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单位印章及非正式单据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拐杖费用、轮椅费用应属器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酌定7500元;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假肢费用,本院根据鉴定每次确定30000元,共8次;原告病号服费用应属医疗费费用。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75080.1元(含病号服费)、后续治疗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13308元(110.9元/天×120天)、误工费12540元(110元/天×114天)、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82940元(38294元/年×20年×50%)、假肢费用293160元(48000元+5160元+30000元/次×8次)、拐杖费用90元、轮椅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94418.1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2780.1元,扣除自费药48926.23元,非自费药部分为33853.87元,应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原告自费药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10000元,还余自费药38926.23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0763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597638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市北第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市北第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非自费药)、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金显会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442044.31元(33853.87元+597638元=631491.87元×70%)。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市北第二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市北第二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42044.31元。被告人民保险市北第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金显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剩余自费药部分应由被告金显会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为27248.36元(38926.23元×70%)。被告金显会为原告多赔付损失12751.64元(40000元-27248.36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良煜损失120000元(其中支付给张良煜10724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良煜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卡号为6212253803001980362中,支付给金显会1275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金显会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王村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6065234162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良煜损失442044.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良煜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卡号为6212253803001980362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良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9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负担13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良煜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卡号为6212253803001980362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直接汇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38020401040001816中),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