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李玲波、朱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李玲波,朱先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266号。负责人彭梦雄。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波。被告朱先锋,系李玲波之夫。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玲波、朱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斌才、陈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易璐萍,被告李玲波、朱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玲波签订了编号为13××0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玲波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65%,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2013年8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李玲波的委托将贷款500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为担保该笔贷款,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先锋签订了编号为13××D1《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朱先锋将其所有的位于凤阳街××幢204室、116室房产(娄房他证娄底字第××、S20××37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1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12号)。被告李玲波与被告朱先锋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依法解除原告原告与被告李玲波签订的《个人借款贷款合同》;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26186.12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5282.9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朱先锋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凤阳街××幢201室、116室房产(娄房权证娄底字第××、S20××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1.1万元;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玲波、朱先锋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但该贷款用于了被告李玲波的胞兄的京珠高速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因该工程项目亏损严重,李玲波与肖亮兵(随父姓)之间正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肖亮兵借李玲波款项至今未偿还,因此被告无力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李玲波、朱先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证明被告李玲波、朱先锋系夫妻关系;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5、还款明细及欠款金额,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6、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72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李玲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没有其还未与原告协商。被告朱先锋未予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至证据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本院将结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律师费酌情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4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小额信用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解决。2013年7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将贷款20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李玲波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因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李玲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朱先锋系被告李玲波之妻,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相应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认定原告合理律师代理费为6308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玲波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玲波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玲波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现被告李玲波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玲波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并对其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7200元代理费,从本案案件性质及复杂程度来看,该费用过高,本院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确定其合理律师代理费为6308元。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发生在被告李玲波与被告朱先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先锋应当对该债务与被告李玲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李玲波、朱先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贷款本金118335.44元及罚息8866.41元(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8日至清偿之日罚息按月利率1.35%另行计算);二、由被告李玲波、朱先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08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负担100元,其余4230元由被告李玲波、朱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审 判 员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