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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农民。201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鑫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喻某携带“干某”窜至黄岩区西城街道曹氏幼儿园门口,趁叶某乙下车用遥控器锁车门之机,用“干某”干扰叶某乙上锁。待叶某乙离开后,被告人喻某打开叶某乙轿车副驾驶门,在车内档位处窃走叶某乙放在钱包里的人民币3000多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喻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干某、监控视频光盘、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喻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辩称其并未实施盗窃。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喻某携带“干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曹氏幼儿园门口,趁叶某乙下车用遥控器锁车门之机,用“干某”干扰叶某乙上锁。待叶某乙离开后,被告人喻某打开叶某乙轿车副驾驶门,在车内档位处窃走叶某乙放在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喻某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其从黄岩西城街道耀达酒店对面的公共厕所出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其骑着公共自行车转,打算如看到有轿车停下来,当车主远程控制锁车门时,其就将放在裤袋里的干某打开,使车主无法关掉车门,如果成功,其就去将轿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物品等事实。(2)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邻居杨某坐其的车一起去搓麻将,杨某向其借钱,其说钱包里有现金3000多元,因搓麻将的人满了,其没有参与,后到了接孩子的时间,其也没有借钱给杨某。17时许,其将浙J×××××号黑色本田越野车停在曹氏幼儿园门口对面路边,下车后按了遥控器的锁门键,以为门已锁上,就进了幼儿园,17时5分许其从幼儿园接孩子出来,17时20分许花钱时其发现放在档位位置储物箱的钱夹内的3000多元现金不见了。后其回曹氏幼儿园翻看监控,看到一个小偷进入其车内等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午后,其坐叶某乙的车一起出去搓麻将,其向叶某乙借钱,叶某乙说钱包里只有现金3000多元,到大润发边上的金源棋牌室后发现人满了,后来叶某乙去接小孩放学,也没有把钱借给其等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6时30分多,其开车到曹氏幼儿园接小孩放学,下车时见喻某停好公共自行车快速跑到其车旁,其走了几步后转身按了几下遥控器都无法将车锁上,其回到车门位置,喻某便跑回公共自行车边骑车走掉。10月31日下午16时30分许,其和丈夫张某开车到曹氏幼儿园门口时,又看到喻某转来转去,接着一辆黑色广本越野车停在幼儿园门口正对面,车主下车后,喻某走到黑色越野车边,打开副驾驶室车门,在车里弄了几秒钟后将车门关上,然后走到放在越野车东面的公共自行车,其马上下车用手机拍了一张喻某的照片,并告诉边上其他家长“这个人是小偷”,接着喻某骑车离开。其还将照片传给幼儿园的周某老师,次日其听周老师讲这辆黑色本田越野车被偷3000元钱等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妻子陈某到曹氏幼儿园接女儿,当时一辆黑色广州本田开过来停在幼儿园门口,一女子下车接孩子去了,其和陈某看到喻某进了黑色广州本田轿车的副驾驶座,没一会喻某骑一辆公共自行车逃走,当时陈某拍了喻某的正面照。后听幼儿园老师说这辆广州本田轿车上的3000元人民币被偷等事实。(6)证人周某的证言(系曹氏幼儿园老师),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其听说小朋友的家长叶某乙的黑色轿车停幼儿园门口,去接孩子放学时,车里的钱被偷。当天下午比较晚的时候,陈某通过微信传给其一张推公共自行车男子的照片,并说该男子就是小偷等事实。(7)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黄岩西城街道交通银行对面卖熟食,其卖熟食时经常看到喻某骑公共自行车转来转去,喻某看到有轿车停在路边,就在车子周边转来转去,然后看周边没人,就将车子打开,盗窃车内物品,其听周边早餐店聊起过喻某,说喻某在周边转了一两年时间了,在老百姓吃早餐的时间来交通银行附近偷车内物品等事实。(8)证人叶某甲的证言(系曹氏幼儿园保安)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9月份,其听小孩家长说放在黑色车里的手机被偷。10、11月份左右,其听小孩家长说放在黑色广本越野车里的3000多元钱被偷,当时监控拍下来了。喻某经常骑着公共自行车在幼儿园门口转,有时将自行车停在那里,然后在车旁边走来走去,其曾感觉可疑,问过他在这里干什么,喻某说自己来接小孩,说完就骑自行车跑掉了等事实。(9)监控视频光盘,证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42分56秒,一身穿桔红色短袖上衣的男子靠近被害人轿车,16时43分13秒进入被害人轿车内,16时43分30秒离开被害人轿车等事实。(10)本院(2011)台黄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4月6日,喻某因采取车锁遥控干某干扰他人锁车的方式窃取他人车内财物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事实。另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物证—“强力、干涉素子”干某,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某辩称其并未实施盗窃。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有被告人喻某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人张某、施某、叶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喻某先使用干某干扰叶某乙遥控器锁车,后进入叶某乙车内窃走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的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喻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喻某的作案工具干扰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世界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富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