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曲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目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目某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现住甘洛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木什哈、代理检察员蒋阿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曲目某某在甘洛县新市坝镇红尘酒吧一包间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经称量,毒品海洛因毛重1.05克,净重0.9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目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曲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曲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购毒人员王某某、阿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甘洛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单,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350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方位、概貌照片及指认现场、毒品称量、指认毒资照片,毒品称量记录,甘洛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毒品统一保管收据,甘洛县公安局玉田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目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非法贩卖0.97克海洛因给他人的过程中被人赃俱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阿木以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