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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春凤与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凤,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凤,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德意,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斌,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彦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春凤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岭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春凤2014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解除与银岭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决银岭物业公司支付黄春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50元;3、判决银岭物业公司支付黄春凤经济补偿金717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0日,黄春凤与其爱人林国维受聘到阳江市银岭科技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岭公司),从事厨房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9月份。由于银岭公司需进行改制,就私自终止了黄春凤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1日起,将黄春凤的劳动关系转到银岭物业公司处,由银岭物业公司与黄春凤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由银岭物业公司支付黄春凤工资及购买社保。2014年3月22日,黄春凤的爱人经诊断患肺癌,需入院治疗,黄春凤将其爱人患病的情况告知银岭物业公司,银岭物业公司同意黄春凤进行陪护,工资待遇依照法律规定正常发放。2014年5月,银岭物业公司在未告知黄春凤的任何情况下,停发了黄春凤的工资和社保。2014年7月31日,黄春凤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14年10月26日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银岭物业公司未与黄春凤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认定黄春凤与银岭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2月10日入职银岭公司时已建立,至今已超过1年时间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黄春凤不服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黄春凤认为,银岭物业公司自2014年6月份,就停发了黄春凤的工资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银岭物业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仲裁裁决书也认定银岭物业公司的行为违法,因此,黄春凤有权提出与银岭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按黄春凤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春凤自2011年2月10日入职银岭公司,非因黄春凤的原因,银岭公司将黄春凤的关系转移到银岭物业公司处,且银岭公司未支付黄春凤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银岭物业公司应支付黄春凤3.5个月的工资,黄春凤5月份的工资为2050元,三个半月的工资补偿金应为:2050元/月×3.5个月=7175元。黄春凤自2013年10月1日入职银岭物业公司处工作,银岭物业公司没有与银岭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支付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份作出终止劳动合同时止的另一倍工资,按11个月计算,银岭物业公司应支付黄春凤22550元(2050元/月×11个月=22550元)。仲裁裁决书认定黄春凤与银岭物业公司在2011年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是十分错误的。银岭物业公司是2011年8月11日成立的企业,且银岭物业公司与银岭公司是两家具有法人资格且性质完全不同的公司,银岭物业公司并非是银岭公司的下属公司。黄春凤的工资由银岭物业公司发放,社保费由银岭物业公司缴交,黄春凤与银岭物业公司形成了新的用工关系和劳动关系。由于银岭物业公司未与黄春凤签订劳动合同,故银岭物业公司应依法支付黄春凤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银岭物业公司答辩称:银岭物业公司是银岭公司的下属公司。黄春凤于2011年2月10日由银岭公司聘请从事厨房工作。因工作需要,银岭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起将黄春凤调入银岭物业公司,继续从事厨房工作,工作地点不变,工资数额不变,只是由银岭物业公司支付黄春凤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黄春凤也明知这一调动情况。黄春凤的劳动关系应自2011年2月10日入职银岭公司时已经建立,黄春凤请求银岭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份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50元,于法不符。黄春凤为照顾生病的丈夫林国维,在2014年3月向银岭物业公司提出口头请假不上班,4月底银岭物业公司口头通知黄春凤回上班,但黄春凤直至5月份底也未回公司上班,应作黄春凤自动离职处理。银岭物业公司发放黄春凤工资至5月底,黄春凤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自动离职,也从2014年6月份开始便自已缴纳社会保险费。黄春凤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银岭物业公司支付工资补偿金,于法不符。综上所述,黄春凤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银岭公司因业务发展,需将物业管理业务分离而成立银岭物业公司,银岭物业公司的唯一投资者是银岭公司。2011年2月10日,银岭公司聘请黄春凤从事厨房工作,因工作需要,2013年10月,银岭公司将黄春凤调入银岭物业公司,继续从事厨房工作,工作地点、福利待遇不变,由银岭物业公司支付黄春凤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黄春凤入职银岭公司及调至银岭物业公司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黄春凤的工资按月发放。2014年3月22日,黄春凤的丈夫因被诊断为肺癌,需住院治疗,经银岭物业公司批准,黄春凤口头向银岭物业公司请假,并经银岭物业公司同意。黄春凤请假期间,银岭物业公司按黄春凤原待遇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5月止。2014年7月31日,黄春凤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4000元给黄春凤;2、银岭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000元给黄春凤。2014年10月26日,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春凤的所有仲裁请求。黄春凤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黄春凤是于2011年2月10日入职银岭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工作需要,银岭公司调黄春凤至其投资成立的银岭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福利待遇不变,由银岭物业公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银岭物业公司继续履行银岭公司用工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应确定黄春凤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银岭公司应于2012年3月9日前与黄春凤签订劳动合同,但银岭公司没有与黄春凤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应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给黄春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黄春凤应于2013年2月8日前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黄春凤于2014年7月31日向仲裁机关请求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故黄春凤请求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春凤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问题。黄春凤从2014年3月22日起开始请假照顾其爱人,此后一直没有上班,从2014年6月起,银岭物业公司停止发放黄春凤的工资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此后,黄春凤自行缴纳。黄春凤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时没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黄春凤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审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春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黄春凤负担。上诉人黄春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50元和经济补偿金7175元给黄春凤;二、本案诉讼费由银岭物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黄春凤超过仲裁时效所以不予支持黄春凤请求银岭物业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以及以黄春凤请求与银岭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所以不予审查,是极其错误的。一、黄春凤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黄春凤于2013年10月1日被银岭公司将劳动关系转至银岭物业公司处,由银岭物业公司支付黄春凤工资及购买社保。因此,自2013年10月1日起,黄春凤与银岭物业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银岭物业公司应当在构成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黄春凤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银岭物业公司至今尚未与黄春凤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银岭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给黄春凤。其仲裁时效也应当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黄春凤于2014年7月31日即已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二、银岭物业公司是银岭公司的子公司,具有完全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银岭物业公司与黄春凤构成新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银岭物业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银岭物业公司虽是银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属于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黄春凤被调至银岭物业公司工作后,继续由银岭物业公司履行用工权利和义务是无任何依据的。银岭物业公司是银岭公司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并非银岭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认为黄春凤入职银岭物业公司的时间是其入职银岭公司的时间极其错误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0月1日起,银岭物业公司与黄春凤构成新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与黄春凤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黄春凤依法可以请求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银岭物业公司依法应当独立承担该责任。因此,黄春凤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50元并未过时效。三、银岭物业公司违法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支付给黄春凤经济补偿金7175元。黄春凤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要求银岭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而且仲裁裁决书也认定银岭物业公司的行为违法,所以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没有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黄春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黄春凤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银岭公司之前未支付给黄春凤经济补偿金,而且黄春凤的劳动关系转移到银岭物业公司是非因上诉人的原因,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银岭物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175元给黄春凤。被上诉人银岭物业公司答辩称:黄春凤从2011年2月10日入职银岭公司从事厨房工作,银岭物业公司是银岭公司的属下公司,银岭公司是银岭物业公司的唯一投资者,银岭物业公司与银岭公司在同一工作地点,两公司是共用一个厨房,2013年10月1日起因银岭公司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将黄春凤编入银岭物业公司管理,工资待遇不变,继续为黄春凤缴纳社保费。因此,黄春凤与银岭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2月10日开始。因此,黄春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春凤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银岭物业公司是否应向黄春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二、银岭物业公司是否应向黄春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银岭物业公司是否应向黄春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银岭公司以其自有资产及其原有的部分业务划分出来,设立全资子公司银岭物业公司,该行为为公司分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银岭公司与黄春凤的劳动合同,在银岭物业公司成立后由银岭物业公司继续履行。银岭物业公司履行的是银岭公司与黄春凤原来成立的劳动合同,并非新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银岭公司虽与黄春凤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但没有与黄春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黄春凤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黄春凤请求二倍工资差额,应于2013年2月9日前申请劳动仲裁。黄春凤2014年7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春凤以银岭物业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不支持黄春凤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关于银岭物业公司是否应向黄春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黄春凤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银岭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00元。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银岭物业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黄春凤请求银岭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黄春凤上诉主张,银岭物业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春凤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黄春凤并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黄春凤请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春凤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春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杰雯 关注公众号“”